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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权而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对第三人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如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除非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否则,不能达到其消灭债务的效果,其仍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当然,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追偿责任之前向被保险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当,因为此时尽管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第三人并不知情,债权的转移对第三人来说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第三人尚无向保险人履行赔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应认为第三人的债务已适当履行,保险人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


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在保险人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仍可以对抗保险人,这里的抗辩权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抗辩权。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上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对象方式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但在现实的保险理赔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些人身保险中等问题。


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若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则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有权就保险不足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也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前述情形同时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而此时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此时应如何解决目前的国内立法尚未对此予以明确,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中的相关条文已明确作出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规定,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尽管从情理上笔者可以理解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立法价值,这样可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对构建和谐社会大有裨益但单纯从法律而言,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原则,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因此,这样规定并不利于保险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将上述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内容修改为被保险人尚未得以补偿的请求数额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按比例受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专门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性质加以确定。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若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


英美等国家较多采用此种方式,显然,第危险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更为充分有利。


笔者认为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原则。


与足额保险相比而言,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两方面需要给予关注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发生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原则二是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肯定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但第三人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哪个可以优先行使,这时应该让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六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些人身保险中的问题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所以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


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对于这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种观点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台湾学者梁宇贤等学者主张,对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适用代位求偿。


第二种观点英国学者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第三种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另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


笔者的看法我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条款应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即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险种应适用代位求偿权条款,而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条款。


五结语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中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这项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该制度的研究,无疑有助于完善保险理论,从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制度对社会经济全面快速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有助于解决社会发展中的些负面影响,因此,如果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些缺陷和空白,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钟红经济论坛年第期第页。


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页。


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年年年三类诉讼时效。


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诉讼时效。


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对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目前,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特别法主要有合同法海商法等。


此外,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相互混淆的现象。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己作了专门规定。


其性质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不同。


故该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侵害其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理赔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能否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合法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询问该情况时隐瞒其已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第三人可以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除外。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侵害其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理赔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能否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上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之情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目前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仅仅停留在学者的观点之争上。


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合法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或扣减保险金,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第三人可以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除外。


五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其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是比例分担赔偿主义,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损失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担。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我国立法也是采取比例分担主义。


二是第危险赔偿主义,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首先由保险人在保险了如下表述当人协定向另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


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物上代位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前文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满足什么条件下,保险人才可以获得呢笔者认为保险人只有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能行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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