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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司法机关还未建立对保全申请的审查机制。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些申请人或起诉人利用诉前保全来达成其压制或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目的。
而诉前保全的担保制度和被申请人的被动处境也成为我国诉前担保所存在的现实问题。
我国诉前保全的优势诉前保全请求的申请条件较为严格。
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需满足适格主体紧迫性给付内容和担保物四项条件,较好的防范了因程序漏洞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也起到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诉前保全的程序简易,执行速度快。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这种快速反应机制使得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证。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实施的效率也是得到了较好的保障的。
我国诉前保全的执行力和强制力较强。
与德国的假扣押和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相比,尽管我国的诉前保全制度与其大致相似,但是不论从生效条件还是救济措施对比,我国都严格于其他国家。
这种制度体现了对申请人权益的认可和保护,是基于克制我国执行难状况的前提下而形成的制度,与我国较为初级的法律体系的国情切合。
保全财产措施上采用轮候查封的手段,有效避免了重复查封。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在我国实施轮候查封制度之前,不同法院对同被申请人的财产所设定的保全经常出现重复查封现象,这种重复查封容易在审判中引发争议,并加剧执行难的状况,而当我国适用论后查封制度后,大大降低了执行的难度,并起到了降低诉讼争议,维护申请人利益的作用。
我国诉前保全制度的缺陷情况紧急的适用条件难以把握,出现以担保代替必要性审查的趋势。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条件规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然而,何种情况可以达到紧急的程度,我国立法却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
这使得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合理的限制,从而导致法官在实际判别中容易陷于担心审查过严带来的时间延误会导致保全时机的丧失。
从而将审查要件重点转移至是否交纳足额担保。
在当事人交纳足额担保后,法官往往会放宽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审查,这对被申请人的利益维护是极其不利的。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不完善。
设置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制度的本意是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而我国的诉前担保相对较为死板,在应对特殊性案件时缺乏应急救济机制。
这种情况导致了两个问题的产生第,过分强调诉前保全的担保要件,本末倒置。
在诉前保全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判别担保成立要件的机制不成熟,当事人是否有足额担保成为了诉前保全是否可以实施的最大因素,而其他要件的忽略也是的诉前保全的成立和实施丧失了部分合理性。
第二,对弱势的申请人无救济措施。
在现实中确实有部分申请人由于经济原因无法足额支付担保金,但却有充分的理由和较大的胜诉可能性。
而足额担保的条件也间接损害了他们的权益。
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把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陷于被动。
由于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理诉前保全的法院对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在第时间了解。
然而由于缺失相关规定,当事人往往不会主动告知采取保全的法院其起诉的进展和情况。
这往往导致在当事人申请保全后又不起诉时,法院由于处理程序审查和相关程序性工作而无法及时的在第十六天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从而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
更些法院已经有了实际的探索。
年,北京朝阳法院就实行了新的诉前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申请人在确有困难的条件下,首次交付保全财产的至,法院就可以启动诉前保全,而剩余部分需在日内补齐,否则法院就会解除保全。
这举措很好的解决了收入低下群体在诉讼中的被动地位,尽管只是次探索,但也凸显出了我国立法在这环节上仍然有进步完善的余地。
完善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机制,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诉讼法已经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异议给予了保护,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该条给予了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
而之后最高院对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又允许案外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
而对于诉前保全方面,我国法律却没有提出相应的规定。
因此,我们在借鉴执行环节对案外人的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给予诉前保全的案外人相应的权利,以对抗申请人提出的不当保全诉求和保护自身的权益。
对诉前侵害起诉方财产权益的行为也应当设定保全,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按的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诉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实施保全就可以达到很好的维护申请人方权益的目的。
但仍有部分案件,被诉方是以行为的模式来侵犯起诉方的权利。
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方往往是以生产带有起诉方专利的产品的手段来实施侵权行为。
而仅仅对其生产出的产品进行保全是远远不足以起到维护专利权的目的的。
因此,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可以对其侵权行为作出保全,禁止被申请方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从而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完善轮候查封制度。
相比重复查封,轮候查封制度无疑是种实务型的查封财产和分配财产的机制。
在适用重复查封的国家中,经常会出现因各个法院为不同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分配问题难以解决,而使整个司法进程陷入僵局。
从而引发执行难的问题。
而轮候查封制度则规定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先受偿分配,这就在制度上化解了不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推敲,则会发现轮候查封制度有着些先天不足。
首先,我们知道轮候查封中只有首先查封的法院才是真正的查封,而其他轮候中的法院在事实上都是假查封。
而假如首先查封并受偿的债权人已经将债务人全部财产分割完毕,则轮候中的债权人就失去了轮候查封的意义,且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而假如在轮候查封中确有经济困难的债权人,他们的债权是否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则是个两难的问题。
其次,轮候查封中,债权和未到期的物权之间的优先问题难以解决。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到期的抵押权或质权等在轮候查封中也仍旧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如果标的物是个从诉前保全到执行完毕,自始至终都未到期的抵押物,则在执行该物时,法院或抵押人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这又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在实施轮候查封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债权人对同债务人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在方便实际操作的条件下,要做到兼顾公平正义原则,并继续明晰轮候查封所产生的受偿权与其他物权债权的关系,以达到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论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
在整体上趋近于德国的假扣押制度,同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保全模式。
在二十年的实践中,诉前保全制度作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到了速度快效率高,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权益并支撑了整个诉讼程序。
然而,我国诉前保全制度也存在些不成熟和不完善的地方。
其矛盾主要聚焦第,在诉前保全的制度相对不充实,缺乏详细的司法解释第二,诉前保全中的担保制度所发挥的作用畸重第三,诉前保全制度对债务人的保护仍然不足,债务人在诉前保全中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我国诉前保全制度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首先,在诉前保全程序上有些当事人在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时,为在众多权利人中抢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诉前保全方式打时间差。
这种情况其实是违背法律公正性,切对其他相关权利人也是种损害。
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不足,使得其利益无法得到较好的保护。
在各国诉前保全的实践中,或者给予了被保全人提出保全异议的机会,或者在债权人申请保全时直接传唤被保全人与债权人起当面陈述意见。
而我国在这方面较为缺失,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而这种异议只能是书面形式的,这就限制了被申请人申辩的权利。
无法和申请人当面辩论陈述理由,就使得被申请人在诉前保全中处于劣势地位。
案外人异议制度规定的不具体。
我国诉讼法只有在第二百零四条,执行异议中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对诉前保全的案外人异议却没有直接进行规定。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救济,法院如何处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就导致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而在实践中,案外人往往是被申请人其他的债权人等,其合法权益也应收到法律的保护,而这部分缺失使得案外人在诉前保全程序中十分被动。
针对我国诉前保全缺陷的司法建议细化诉前保全的成立和审查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