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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当前票据管理建设新模式制度论文原稿

而不行使的,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将丧失。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个月。对于票据法第条规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的统性和合理性也受到热议。王艳梅副教授指出,票据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意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老师认为,签名只是为了确认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主体的合性。虽然实名制对于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活动非常有益,从金融管制的角度来看其是可行的,但票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定只是用于确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票据法领域是不合适的。因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者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应彼此混淆,票据上的签名不应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立场,认为我国票据法的主要问题是票据的使用推广不够广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不致的地方有很多。其认为,从票据流通的角度来说,应该赋予持票人选择权,票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以是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要表明社会认知即可只要笔名艺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其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至于是否在票据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这问题,票据法还是以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在发生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的场合,完全可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票据法第条第款原有条文上增加有关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汪世虎教授认为,可以在票据法第条第款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明确增加项除外规定,即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认为,追认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这两种情形,如果要考虑追认的话,定要考虑如何让追认的意思在票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个问题。关于票据签名问题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规定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评。姓名或名称记载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条第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再次强调了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我国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其依据为第条有关票据文义性票据权利内容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为准的规定和第条第款有关票据单纯性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规定。然而票据法第条第款究竟是效力性规定还是宣示性条款,学界的相关解释均有其合理之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贯立场来看,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应该解读为宣示性条款。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票据知识还很不普及,要让普通民众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尚有定难度,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鉴于此,建议对该条款内容作进步修改或者索性将之取消,而将这宣示性条款纳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比较合适。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综述当前票据管理建设新模式制度论文原稿指出,应删除票据法第条第款。该款规定给人的错觉是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才发生直接抗辩,其解决方案有是删除该款,是将其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对于票据法第条的上述款内容,李伟群教授从另角度提出了修改建议票据法第条第款的但书明确规定,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票据的构成恶意。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恶意,可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类似债务相互抵消或者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情形,致使恶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恶意抗辩显然变得离谱。所以该条第款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有疏漏,建议不应将恶意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时间放在受让人取得票据的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票据时起至票据到期日为止的这时段中至于同条第款的存在已无必要既然第款规定债务人不得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认为,追认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这两种情形,如果要考虑追认的话,定要考虑如何让追认的意思在票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个问题。关于票据签名问题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规定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评。姓名或名称记载的目的在于让票据取得人能够辨明票据行为人与票据记载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具有致性和同性,以便于其在票据期限届满时,能够通过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和名称准确确定票据债务人并向其请求付款。不少学者提出,债务人名称的记载,只要足以判明其为同性,即不论以何种方式记载付款人名称,只要能够判明其为谁人即可。郑孟状教授认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其作为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据法第条第款则无必要,可以删除。此外,在日本有权利滥用抗辩说,即债务人不能沿用后手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解除之场合,其不将票据返还前手反倒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则可以权利滥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日本权利滥用抗辩未规定于票据法中。不过,从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我国票据法第条可以纳人该抗辩内容。柯昌辉老师则认为,票据法第条第款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定,从实际生活的情形看,此类抗辩原因有很多,票据法难以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由于票据法存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票据法的专用术语非常多,票据使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理解票据法问题,建议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个条款来集中规定票据法专用术语的解释。华东政法大学的傅鼎生教授从票据法与民法上抗辩权的衔接角据,其结果必然不利于票据的流转而如果要求当事人使用的艺名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满足这条件的人毕竟是非常有限的,为这有限范围的人特别制定规则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大鹏博士也认为,就票据签章而言,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可以追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围绕将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老师认为,签名只是为了确认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主体的合性。虽然实名制对于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活动非常有益,从金融管制的角度来看其是可行的,但票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定只是用于确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票据法领域是不合适的。因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者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应彼此混淆,票据上的签名不应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立场,认为我国票据法的主要问题是票据的使用推广不够广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不致的地方有很多。其认为,从票据流通的角度来说,应该赋予持票人选择权,票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以是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要表明社会认知即可只要笔名艺名等能够改的票据法是否应增加此项规定的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认为,关于无权代理追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考虑,票据法未作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定。另外,票据代理制度是私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其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至于是否在票据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这问题,票据法还是以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在发生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的场合,完全可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票据法第条第款原有条文上增加有关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汪世虎教授认为,可以在票据法第条第款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明确增加项除外规定,票据权利是种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票据作为种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对其都有严格的票据义务,权利的消灭时效越长则票据债务人的义务风险越不能确定,从而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为此,对于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将丧失。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个月。对于票据法第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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