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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国有公司犯罪

人民币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石丁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石的辩护人辩称,石所取得的人民币万元,其中万元系用于公司业务,实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万元。法院最后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人民币万元。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赃款物的处分不能从贪污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只能用作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予以考虑。第,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者不可相提并论。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获取,也就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不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不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所以说,非法占有与业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第,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而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定性。第,扣减不符合立法原意。贪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种犯罪,其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破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此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对贪污贿赂犯有共通性。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方式使债权的标的脱离债权人的控制,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国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观行为的认定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贪污案发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项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没有进自己腰包‛的辩解,使办案人员处于定否两难的境遇,其原因多为这类辩解涉及的笔数多,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查证,通常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将这类费用从贪污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严重危及到了执法活动和反腐败斗争的健康开展。行为人将贪污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单位业务活动,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贪污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石丁案具有代表性。被告人丁系上海食品公司副经理兼上海联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石得知由上海进口粮食转运站运入本公司仓储装卸的加拿大小麦发生溢余,即利用其负责库场管理的职务之括公司企业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第,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虽然从形式上看,企业债权仅是种权利,但它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是财物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第,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法律论文国有公司犯罪从法理上讲,凡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企业产供销人事等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客观上又利用职务之便,经营了与公司同类营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都对竞业管理制度以及公司权益造成了侵害,都能够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公司‚副经理‛‚分公司经理‛及其它经营管理人员均符合上述特征。法律论文国有公司犯罪。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与国有资产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年版,第页。龚培华王立华贪污罪对象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年月日。‚石宁年丁志良贪污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虹刑初字第号。,年月日访问。黄祥青略论贪污罪与近似职务犯罪的界限,法律适用年第期。肖中华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贪污罪的认定,‚当代法学论坛网‛,年月日访问关于国家机关内部科室或国有单位下设机构能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进行分共财物损失的本质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如在各类公司中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各种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私人经营投资亏损转入单位,致使单位损失,是否属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般来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具有非法地实际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有的行为是转移期货合约中的损失风险,并未造成单位财产既定的直接损失,因而不是实际控制公共财物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单位财产损失持放任心理,而不是对单位损失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的直接故意,不构成贪污罪,而可以构成‚非法占有‛,符合非法占有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第,两被告转嫁给单位的形式上是财产利益凭证,而实际上是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跌价亏损转给国有公司承担。第,行为人般对其行为会造成单位损失持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的态度。目的就是非法转嫁个人损失。第,此类行为方式符合‚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从刑法解释论上看,‚非法占有‛并不仅限于将他人合法产进行法律保护,对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的保护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如果对此类行为不进行惩罚和规制,将导致系列不利后果如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新的腐败土壤,无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等。这样的法条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放纵国家参股公司人员实施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局面。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该罪名是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审判实践中对其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对于犯罪主体的范围,各级各地法院理解不,做法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在特殊主体的犯罪中,要求特殊主体的构成要件,般都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评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的设定是否适格,应该首先从犯罪客体入手,充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才能比较科学准确地理解主体的范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的竞业管理制度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个重要组成部分。第,在解释论上将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从财产本身的内涵外延上看,刑法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除有体物特定的无体物外,还包括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还进步明确债权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年下发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就明确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对象,而无论是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还是有价票证本身都仅仅是种权利凭证而不是财物,但取得这些权利凭证就等于取得了债权,通过主张债权就可以实现对债权对应的财物的非法占有。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贪污罪虽然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章中,不是侵犯财产罪,但作为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法原意。贪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种犯罪,其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破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此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分则中专列章,目的即是准确严厉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这两种犯罪的立法原意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贪污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即构成犯罪,如果用业务费用抵冲贪污数额,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贪污数额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直到法院审理阶段,不断减少,上下幅度达几千元乃至上万元,势必造成打击不力的现象,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违背立法原意。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仅仅是种权利而不是财产,并且债权本身是种相对权对人权,这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临时性依附性,实现与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债权无法成为贪污罪对象。是持肯定态度,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认为债权虽然是种请求权,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将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就实际取得了国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方式使债权的标的脱离债权人的控制,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国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观行为的认定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贪污案发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项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没有进自己腰包‛的辩解,使办案人员处于定否两难的境遇,其原因多为这类辩解涉及的笔数多,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查证,通常本着就低不就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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