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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行减刑制度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学刊,年第期。袁澄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中国学刊,年第期。李豫黔,关于减刑制度实践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年第期。法律论文行减刑制度。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代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些,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的肯定与激励,是根据改造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法律论文行减刑制度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臵了另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自动化办公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计算机系统联网实现现场监督与网上监督的同步。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定的期间,罪犯有了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失去目标,缺少动力,日常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也有的罪犯由于减刑间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没有减刑机会,或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而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因而放松改造,消极服刑。实际工作中,执法倾向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即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而轻视了罪犯思想行为方面的进步。对老弱病残罪犯来讲,会因身体条件劳动表现中的应有权利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减刑的运作定要公开透明,从对每名罪犯的考核,到各个罪犯的减刑情况,以及减刑被调整或撤销的结果和原因,这切都应该为罪犯所知晓,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代问题。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些,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其中第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般在执行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般应当间隔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次减年至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般不得少于年。被判处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依照这个规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单位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论有多少人改恶从善,在法律上只认为也只允许以下的罪犯改造好。这违背了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规定比例的做法由来已久,然而仔细推究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依据,根源来自于次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规定减刑比例却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正式文件的情形下,仅仅凭借次领导的讲话,就将其当作拥有法律效力而又脱离实际的硬性规定在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如宣告刑为年,已羁押年,则执行刑期是年,减刑是对这年的减轻,而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些,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臵了另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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