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法律论文:欺诈犯罪原理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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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间的欺诈犯罪,往往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欺诈犯罪,如各种欺瞒过关的走私罪,骗取出境证件罪,隐瞒谎报军情罪,假传军令罪等等。


自然经济社会与计划经济社会,由于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纵向特性,所以欺诈犯罪在法律上也表现为以纵向欺诈犯罪为主。


在市场经济社会,由于社会关系横向化,所以欺诈犯罪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横向的欺诈犯罪为主。


欺诈犯罪的构成模式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欺诈犯罪以经济性欺诈为主,故对其构成模式进行重点探讨。


综观各国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大多采用行为犯的构成模式,即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或者只要求具有欺诈故意,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之欺诈犯罪。


其中,对多数经济性欺诈犯罪,各国主要采用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技术。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条规定的是信贷欺诈罪,根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且为刑罚的尽快轻缓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是从刑事程序上考虑,对于能够并有必要在诉讼中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以及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而行使权利之犯罪行为,则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


而其他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为名的和不以欺诈为名的欺诈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仅仅具有欺诈行为足矣,主观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获利目的,因为这样的犯罪在诉讼中都难以甚至无法证明非法获利目的,或者行为的实施还远未达到接近实现非法获利之程度,即使能够证明非法获利目的,也无此必要。


因此,在立法上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有着重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意义本着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尽量予以查明的原则,对相应的欺诈犯罪采取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规定的方式,可以使刑事立法最在程度地贯彻主客观相统的刑事责任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价值而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难以查明或无必要查明的欺诈犯罪,采取较诈骗犯罪宽松的模式加以湾刑法中的破产欺诈罪性质接近,但的破产欺诈罪是指其破产法第条所规定的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有下述行之的犯罪隐匿或毁弃其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毁弃或捏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


诈欺破产罪系就破产事件中之诈欺行为所作之特别规定,虽亦具诈欺之本质,但为诈欺罪之特别规定。


注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第页。


可见,规定的破产诈欺罪是纯粹的欺诈犯罪,而且是行为犯,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不仅是不纯正的欺诈犯罪,还是结果犯。


尽管有些欺诈犯罪的规定折衷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表现为情节犯,但其实质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仍倾向于结果犯。


例如虚假广告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等。


相反,我国刑法主要是运用行为犯的技术应对非经济性欺诈犯罪。


例如,伪证罪包庇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等这就要求立法者面对欺诈犯罪,凡能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的则仍尊重传统虚假说明等。


有的学者认为,美国联邦证券法律中使用诈骗词存在过于宽泛的倾向,甚至把些操纵股市行为也纳入证券诈骗之中。


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年第欺。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翻译上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把相应的英语词汇翻译成欺诈,则即不非所谓过于宽泛的倾向了。


西方刑法中些经济性欺诈犯罪则采用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行为犯技术加以规定。


例如,德国保险法第条规定的虚假说明罪,是指为了保险企业取得经营业务的许可许可的延长关于修改经营计划的批准或者再保险的批准,向德国监管机关作虚假说明的行为。


再如,德国刑法典第条保险欺诈罪是指以骗取为目的,对已投保火灾险的物品纵火,或者使已投保火灾险或者对船上货物和运费已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者搁浅的行为。


而我国刑法对保险欺诈罪的规定采取的传统欺诈犯罪的立法模式。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采取的主要是结果犯的立法技术。


例如,刑法第条规定的虚假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假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法律论文欺诈犯罪原理也。


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中都使用欺诈而不是诈欺。


而我国学者般都把西方民法上与欺诈同等意义的词语翻译为诈欺。


我国地区民法典也使用诈欺词。


既然如此,那么在刑法学上使用哪个词为好呢有的学者认为以采用诈欺为好。


理由是我国古代刑法上都使用诈欺而不是欺诈,旧中国年和年刑法也都使用诈欺而不是欺诈。


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年第期笔者持相反意见。


诈欺与欺诈的细微差别仅在于附加的风格色彩方面。


具体说,诈欺是古代法律中使用的个词,西方民法相关词语之所以被翻译成诈欺,主要是因为大陆学者直接从旧中国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中沿用过来的,而其之所以翻译成诈欺,是由于受到文言文的深刻影响。


欺诈与欺骗的上述不同之处,就给刑法的措辞提出了相应要求。


方面,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十分密切,刑法作为对道德底线加以保障的最后手段,在使用具有不同附加感情色彩的词语时应当严肃认真,使所用之词语与所规定之犯罪在道德评价上尽量致。


然而,现行刑法在使用欺诈和欺骗时有很大的随意性,这表明立法者没有注意到这些词语的语言学特征。


更重要的是,我国为政治性欺诈犯罪和般性欺诈犯罪具有重要的分类意义。


但随着商品化和市场化的推进,政治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表现为经济政治道德,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日益分离,政治国家日趋收缩,市民社会日趋扩大,经济性欺诈犯罪在欺诈犯罪立法中的比例日益上升,且占据主要地位,而政治性欺诈犯罪已趋于灭绝,所以政治性欺诈与般性欺诈犯罪的区分不再具有现实意义。


相反,在市场经济社会把欺诈犯罪区分为经济性欺诈与般性欺诈犯罪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经济性欺诈犯罪,亦即欺诈性经济犯罪,是以经济秩序为唯客体或者主体客体的欺诈犯罪。


再次,根据相关具体罪名是否只能由欺诈方式构成,可以把欺诈犯罪分为纯正的欺诈犯罪与不纯正的欺诈犯罪。


所谓纯正的欺诈犯罪,就是以欺诈行为为唯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


除此之外的欺诈犯罪都不是纯正的欺诈犯罪。


不纯正的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行为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之犯罪,以及构成要件行为虽未指明包括欺诈行为,但其中包括以欺诈行为实施的情形的犯罪。


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使我们从多个侧面看到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立法者所关注的重心是什年月日颁布第部反经济犯罪法之前,德国对危害不是基于税法条文提供的直接的政府资助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第条规定的诈骗罪即普通诈骗罪加以惩罚。


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运用普通诈骗罪来惩罚对政府资助的诈骗,在理论上有许多不妥当之处。


普通的诈骗罪最初就是为保护个人的财产规定的,而对政府资助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国家通过预算拨款,即特种资助款项,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


这种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是建立专门资助欺诈罪的重要理论根据。


年通过的共同市场经济执行法,第次实现了用刑法的特殊规定对欧共体市场组织有关的直接资助加以保护,但那时的资助欺诈罪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根据欧共体的有关法律提供的公共资金。


第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的资助欺诈罪扩大了保护范围,然而这个法律中所指的资助的概念并非包含了切资助种类。


这个范围在德国刑法典第条第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条意义上的资助,是指根据联邦或者州法,或者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向工厂或者企业发放的公共资金,这种资助至少应当。


欺诈与诈欺也是同义词。


许慎说文解字曰诈,行使权利之犯罪行为,则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


而其他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为名的和不以欺诈为名的欺诈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仅仅具有欺诈行为足矣,主观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获利目的,因为这样的犯罪在诉讼中都难以甚至无法证明非法获利目的,或者行为的实施还远未达到接近实现非法获利之程度,即使能够证明非法获利目的,也无此必要。


因此,在立法上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有着重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意义本着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尽量予以查明的原则,对相应的欺诈犯罪采取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规定的方式,可以使刑事立法最在程度地贯彻主客观相统的刑事责任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价值而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难以查明或无必要查明的欺诈犯罪,采取较诈骗犯罪宽松的模式加以规定,也就是在立法上把诈骗犯罪之构成模式截短来规定其他欺诈犯罪,即用所谓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或截堵的构成要件以遏制欺诈犯罪进步发展到诈骗犯罪的程度,这不仅有利于预防欺诈犯罪,实现刑罚的不妥当之处。


普通的诈骗罪最初就是为保护个人的财产规定的,而对政府资助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国家通过预算拨款,即特种资助款项,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


这种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是建立专门资助欺诈罪的重要理论根据。


年通过的共同市场经济执行法,第次实现了用刑法的特殊规定对欧共体市场组织有关的直接资助加以保护,但那时的资助欺诈罪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根据欧共体的有关法律提供的公共资金。


第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的资助欺诈罪扩大了保护范围,然而这个法律中所指的资助的概念并非包含了切资助种类。


这个范围在德国刑法典第条第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条意义上的资助,是指根据联邦或者州法,或者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向工厂或者企业发放的公共资金,这种资助至少应当。


这就要求立法者面对欺诈犯罪,凡能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的则仍尊重传统,凡不应再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的则应建构新的模式。


具体而言,在罪名和犯罪构成的立法设计上,以诈骗为名的欺诈犯罪应是那些可以按照诈骗犯罪上述种构成模式来构架的欺诈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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