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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司法减刑制度管理

者建议,可在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种模式。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种模式。法律论文司法减刑制度管理。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提请减刑的建议致笔者所在每次上报法院的减刑建议只有不到有变化,不足的减刑建议被驳回,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定的期间,罪犯有了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减刑实际条件不统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我国刑法第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法律论文司法减刑制度管理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或上诉。罪犯对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已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陈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是司法部门的裁定确实错了,就应该予以纠正,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如宣告刑为年,已羁押年,则执行刑期是年,减刑是对这年的减轻,而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比如,可以规定刑期年以下的,每月减刑天刑期年以上十年以下,每月减刑天刑期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每月减刑天刑期十年以上的,每月减刑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按照这种设想,第,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歪曲了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从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到两个月,各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每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都不止个,有的有个之多,算上公安机关中的刑罚执行单位就更多。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加之前面探讨的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之本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定的期间,罪犯有了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在以内。这实际上隐含了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论有多少人改恶从善,在法律上只认为也只允许以下的罪犯改造好。这违背了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规定比例的做法由来已久,然而仔细推究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依据,根源来自于次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规定减刑比例却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正式文件的情形下,仅仅凭借次领导的讲话,就将其当作拥有法律效力而又脱离实际的硬性规定在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各个省,乃至省内不同地区的减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各个省,乃至省内不同地区的减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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