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法律论文:司法解释规范化改制探讨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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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司法解释规范化改制探讨

解释活动应从已有法律条文出发,对条文内涵与外延通过扩张限制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启动司法解释的内在弹性,适应具体而多变的社会生活。是法律条文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时,解释仍不能自行创制新规则,而应在原有立法的法律原则或通行规则之上进行细化,这时解释的弹性仍在合法范畴内运作。是在传统法律原则面对新生社会关系亦无能为力时,可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布混合解释来消除司法立法色彩。同时混合解释还可以弥合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司法解释者往往因误解立法意图而违背立法原意而立法解释又往往疏于法律不能有的放矢。而且我国实践中混合解释也多有采用,如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审合,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年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年决议无任何细化。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法律论文司法解释规范化改制探讨。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年至年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个是与没有司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审合,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法律论文司法解释规范化改制探讨式加以引入和发挥。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作出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如讨论通过公开发布等亦不具普遍适用和援引力。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认为是判例形式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监督制约和补救机制首先,应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有学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宪和违法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其次,明确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权利行使实施监督。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条述及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应用司法解释进行监督,但对于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未加以明确。尤其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样,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法律论文司法解释规范化改制探讨。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年至年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肃性,甚至出现违法司法解释。如年月日国务院部就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管理条例颁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内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定的司法解释权。在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年月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尤其在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时,只有以司法裁判为背景,与具体案例的裁判过程相结合,才能使般性解释的普遍效力合理化与正当化。其次,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在判例制度引入上,目前存在两种认识或认为判例法是与成文法对立的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否定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灵活与经济,以为判例制度可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现状中的切困境,甚至将司法解释完善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现实基础。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在客观上成为司法解释的种特殊形式。因此较为可行的态度是不仅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种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年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这是我国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现实基础。而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在客观上成为司法解释的种特殊形式。因此较为可行的态度是不仅认可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的优势互补,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种形式加以引入和发挥。换言之,判例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等皆应受法定司法解释体制之规制。纵然是司法解释有权主体作出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如讨论通过公开发布等亦不具普遍适用和援引力。当前最高法院以批复形式下发的诸典型案例,只能被认为是判例形式导入司法解释的有益尝试,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监督制约和补救机制首先,应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年月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不合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定司法解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合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年月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完全将法律解释的疑难问题交由立法机关解决,或采用统解释法律委员会的方式都不能真正解决这问题。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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