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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兴起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试图用人权否定神权,用理性反对蒙昧,并开始向封建专制的权威挑战。


与此同时,德国的宗教改革运动也在定程度上解放了人们的思想。


而在世纪席卷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进步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改变了尊崇权威的习惯。


这切都推动人们认真思考认识标准的问题,开始寻求科学的合理的认识检验标准。


世纪在欧洲兴起的以马克思主义为代表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人类确立了科学的认识标准,即客观标准。


这种标准是以理性和科学为基础的,是与‚权威标准‛有本质区别的。


按照‚权威标准‛,种观点的正确性并不取决于其内容的合理性或科学性,而取决于其来源的权威性。


归根结底,这是种主观的评断标准。


但是,按照客观标准,人的认识正确与否,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而在人类认识最高层我们的生活。


也许,这是种根本就无法改变的社会现象。


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其语言的分量和作用也就不同。


即使在崇尚自由和鼓励创造的学术研究中,人们也无法彻底摆脱权威的影响,甚至会情不自禁地以权威的话语作为标准。


例如,刘教授在其文章中为了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也不由自主地援引了许多伟人的论述,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到列宁和,似乎因为这些伟人都如此说过了,所以其观点就是正确的,就是真理。


这确实是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方面,我们不能因为些结论是恩格斯或者列宁说的,就肯定其定是真理,否则,人类的认识就不能发展了。


另方面,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往往也要引经据典,以保证言之有据。


每个人都不可能直接从客观世界或社会生活中获得所有知识,必须从前人和旁人那里去学习和借鉴。


因此,在进行学术研究时,认真考证是必要的在撰写学术论文时,旁征博引也是必要的。


但是笔者以为,客观的引证只是表明话语或论据的出处,并不能以前人或他人的话语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


从碎片到镜子实践检验标准的泛化‚实践‛标准也不可能完全取代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换言之,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工作不可能完全由计算机代替。


但是,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司法证明活动法制化规范化,特别是在法官队伍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


张教授认为,‚当个素质低下的法官手持法槌时,再好的规则也无济于事‛。


笔者以为不然。


虽然好的规则不定能提高法官的素质,但是可以约束法官的行为,可以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


法官的素质越低,就越需要好的规则。


因此,建构统规范的司法证明标准,在当前的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尽管我们不可能把司法证明标准规定得像‚加等于‛那么简单明确,但是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绝非‚乌托邦‛式的空想。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随着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中评断认识的标准发生了重大的变迁。


这种变迁表现为从遵从权威的标准转向崇尚理性的标准,从愚昧标准转向科学标准,从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


世纪开始在法兰西王国兴起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试图用人权否定神权,用理性反对蒙昧,并开始向封建专制的权威挑战。


与国法律关于第层次证明标准的规定是‚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近年来学界对这种‚元化证明标准‛提出了批评,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诉讼活动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


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


例如,其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说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或称为‚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已经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认可。


第层次的证明标准是张王教授认为根本不可能建构或存在的。


张教授说,‚种为我们所掌握适用的,同时又是外在的客观统的具体的证明尺度‛是不存在的。


他在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在事实认定中运用统计学和概率理论的努力之后指出‚诚然,以上概述并非对法律论文司法客观事物管理以各种方式记录着与‚历史事件‛有关之信息的证据。


因此,我更喜欢把‚历史事件‛比喻为‛镜中之花‛,而记录着历史事件之信息的材料才是‚镜子‛,当然也可以说是‚镜子的碎片‛。


我们看不到真实的‚花‛无论是整朵的‚花‛还是破碎的‚花瓣‛,而只能通过‚镜子‛去看‚花‛。


由于‚镜子‛的质量和功能有所不同,我们看到的‚花‛的影像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是扭曲的。


哈哈镜也是种镜子。


从时间的角度来看,案件事实也是‚历史事件‛。


因此,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就相当于‚花‛,而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则相当于块块‚镜片‛。


诚然,这些‚镜子的碎片‛是需要通过人的活动去发现和收集的,而且通过这些‚镜片‛去认识‚花‛的任务也是要由人来完成的,但是这种人的活动是在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者按照刘教授的说法,是在‚做出推断结论‛,并不是在用实践对认识进行检验。


即使是后人又搜集到新的‚镜子碎片‛,从而修正甚至推翻了原来的‚推断结论‛,也仍然是在通过‚镜片‛去认识‚花‛,并不是在用实践对原来的意见分歧而产生的矛盾,但也昭示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具有确定意义的标准,而不过是个类似于超越合理怀疑及内心确信的标准,只是种对特定的认识主体的关于相信程度的要求。


‛由此可见,王教授在行文中也间接承认了第层次上的证明标准。


张教授在文章中还对证明标准的说法提出了质疑。


他在谈到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指出,‚其实这与其说是证明标准,还不如说是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标准。


这种认识并没有从当事人证明的角度去考虑,而是从法院认定事实的角度去考虑,如果要说这是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也不过是种迂回和间接的界定。


‛张教授在此并没有否定‚证据确实充分‛是个标准,只是认为将其称为法院的标准更为准确,并主张应该从当事人证明的角度去考虑证明标准问题。


张教授的观点不无道理。


过去,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们习惯于把证明视为司法人员的职能,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


现在,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向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转化,而在这种诉讼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也有个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


当然,如何评断司法人员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那是我们在下面还要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证明中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逆向思维的判断,对于这种判断性认识,人们无法通过实践去检验其正确与否。


刘教授不同意我的这种观点,认为人类对‚历史事件‛的认识也是可以通过社会实践来检验的。


他说‚历史是面镜子,镜子在历史上虽早已破碎,人们迄今还无法还原这面镜子,但镜子破了,其碎片尚在。


我们后人是可以搜集这些历史镜子的碎片,对这面镜子的面貌做出推断结论的,而这些结论的正确与否归根结底也要靠后人通过社会实践去进步搜集这些镜子的碎片来加以检验。


‛笔者也很喜欢‚镜子‛的比喻。


但是我以为,把‚历史事件‛比喻为‚镜子‛,把证明‚历史事件‛的材料比喻为‚镜子的碎片‛,其实并不合适。


‚历史事件‛已然过去,不复存在了,那些能够证明‚历史事件‛的材料无论是文字材料还是实物材料并不是‚历史事件‛的组成部分,而事实胜于雄辩,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话,但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讨论中,这往往是两句无意义的废话。


‛王教授在引用了我在†法学研究‡年第期上发表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文中关于‚司法证明结论无法用实践检验‛的段话之后又评论道‚这段说明虽然存在着论述不够精细的问题,如未能分辨认识符合事实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标准这两种说法的含义及其差异,但仍属透彻之论,足以说清所谓认识符合事实,在我们讨论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时,根本就是句毫无意义的废话。


‛在此,王教授对我那段文字的含义可能有点误解。


我的基本观点是,人们无法用实践去检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但是,我并没有说认识符合事实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是句‚毫无意义的废话‛。


我以为,人们对于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将来的事实的认识,都有个是否符合或者是否正确的问题。


诚然,审查关于过去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的方法和难度与审查现在事实有所不同,但是,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难度是另外个层面的问题。


我们不能因为对于过去事实的认识难以客观世界或社会生活中获得所有知识,必须从前人和旁人那里去学习和借鉴。


因此,在进行学术研究时,认真考证是必要的在撰写学术论文时,旁征博引也是必要的。


但是笔者以为,客观的引证只是表明话语或论据的出处,并不能以前人或他人的话语作为评断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


从碎片到镜子实践检验标准的泛化‚实践‛词的本意是实行履行,即按照定的要求理论或道理去做事,如实践诺言躬行实践引申为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活动,如社会实践生产实践等。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实践是人类认识的基础,是人类获取知识的源泉。


这里所说的实践,既包括自己个人的直接实践,也包括前人或他人的间接实践。


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就是说,任何理论或道理都只有经过实际履行的检验才能确定其是否为真理。


因此,作为检验真理之标准的实践,并非泛指人类的切活动,而是指按照定的理论或道理去行事,以检验其是否正确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正如王敏远教授所指出的,‚当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标准时,方面,从实践的含义来说,是指通过为查,就从根本上否定该认识存在着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


否则,人们对于过去事实的认识就无正误可言了。


在该部分中,张教授介绍了各国法律或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如客观真实说盖然性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等。


由于这些标准都是抽象的或比较抽象的,所以显然都不符合张教授提出的标准的‚标准‛。


然而,倘若这些都不属于司法证明的标准,那么,不仅各国学者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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