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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司法侦查权控制

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现象,依然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这从根本上讲,乃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公检法机关相互关系及制度设计上存在着重大缺陷有关。由于中国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渲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尽管律师在名义上可提前介入,但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这是极其危险的。本文针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之法理缺陷及其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根据西方各个国家侦查权良性运作的经验,拟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进行考察,并就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之建构作宏观的设计,以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取消了收容审查,增设了财产保证金制度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的规定尤其重要的是,新刑诉法还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上述改革对于确保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动地参与诉讼,无疑有着深远而重要的意义。不过,这次刑诉法修改虽然动作较大,但对屡出问题的侦查程序几乎没有什么改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现象,依然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这从根本上讲,乃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公检法机关相互关系及制度设计上存在着重大缺陷有关。由于中国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渲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尽管律师在名义上可提前介入,但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这是极其危险的。本文针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断。为避免诉讼职能混淆,西方各国都将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权利有涉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从检警机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院或法官,由后者通过听审来进行裁断。检警机构即使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无令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但必须马上报告司法官或预审法官,由后者作出裁决。司法侦查权控制内容提要侦查权的行使大都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关,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就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由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因而需要借鉴西方各国侦查权良性运作的经验,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进行系统的考察,从而对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之建构作宏观上的设计,以规制我国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所未有的发展。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过,正当程序的观念在英美法中出现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方面的原因陪审团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辩裁方组合。这是因为诸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涉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从性质上说,是种司法裁判权,法定机关旦裁定适用上述强制侦查措施,就会相应地设定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适用正确与否,不但关系到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护,也与诉讼法律论文司法侦查权控制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关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场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法律论文司法侦查权控制。尽管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官不参与,但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侦查权应受到适度控制都是持肯定态度的。般认为,中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在我国,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还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现实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协助追诉机构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极小,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机构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各国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其实,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但是,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总之,改变我国侦查权的控制过于微弱甚至虚无的现状,使侦查程序更加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首要课题。由于西方各国为防止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隐私等权益受到侦查机构的无理限制和剥夺,所建立的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制衡的司法控制机制,反映了侦查权良性运作的基本规律,所以应该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时应关注该两个目标。注关于令状法官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行法院系统内设专职轮值法官负责签发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令状,并受理公民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上诉。作为中立的第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权就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由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因而需要借鉴西方各国侦查权良性运作的经验,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是否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进行系统的考察,从而对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之建构作宏观上的设计,以规制我国侦查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即侦查权。但这些强制手段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诉追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行为,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正当合理的根据。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许可逮捕或搜查扣押的令状后,警察方能实施上述行为。在美国,基于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警察要对公民实施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侦查措施,应首先向法官提出申请,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合理根据,注关于合理根据的解释,请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并说明采取相关的侦查措施是必须的。法官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签发相关的许可令。德国自年刑事司法改革以来,法官在侦查阶段不再直接领导指挥或者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其职能主要是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的申请发布许可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和检查官要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窃听等强制侦查措施,般都必须提出申请,由法院通过审查后发布许可令。在意大利,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采取所有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窃听等,也必须首先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或授权。日本的侦查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强制如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因此,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必须面对的课题。我国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对此已有学者作过深入论述„‟确立了人民法院统行使定罪权,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规范了各种强制措施的批准权限使用程序和期限,明确了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取消了收容审查,增设了财产保证金制度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的规定尤其重要的是,新刑诉法还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当然,对各国来说,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还体现在,法院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侦查机构的侦查结论进行独立的实体裁判,即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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