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法律论文:无权处分法律界定思考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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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对于出卖他人之物。


适用合同法第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


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


法律论文无权处分法律界定思考。


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人,第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


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


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


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


笔者认为,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条的典型。


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法律论文无权处分法律界定思考而对于个或者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条无权处分的规定。


第对于出卖租赁物,依据合同法第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对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


但如果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有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有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法律行为有效,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相对人并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虽然,相对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得失的因果关系,但有善意取得这法律上的原因,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


而无权处分人从相对人处收取的有权的后果。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第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方当事人无权处臵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


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由于无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条权利担保规定的余地。


如果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时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相对人也不享有权利担保义务请求权。


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第对于私卖共有物。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卖共有物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分析。


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种模式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条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条第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即第经过年除斥期间第是在法定场合买受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美国统商法典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立法意图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


但如果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人,第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个例外。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


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


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苏俄民法典第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是关于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对于出卖他人之物。


适用合同法第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得失的因果关系,但有善意取得这法律上的原因,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


而无权处分人从相对人处收取的价金或者其对相对人的价金请求权,却是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无权处分人应当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价金或价金请求权。


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相对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当然也可以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由于权利人保有对所有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所收取的价金并非所有权之对价,故权利人从相对人处回复标的物后,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相对人可就给付的价金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偿之,无权处分人没有从相对人处收取价金,也无所谓不当得利。


此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为平衡当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价值判断,创设例外,权利人也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为不当得利之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主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般确定为正当,但相对认为不正当时,出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


毕竟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没有支付对价,由其向权利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不违反民法之基本原则。


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处分行为无效。


权利人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加重责任,也可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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