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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关系探讨论文

与宪法学之间的对话,以及探讨宪法实践的有效路径等诸多方面上,几乎均具有种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无庸讳言的是,它在理论层面上也值得加以深切的反思。,‛在此有必要集中分析该案批复以下简称‚齐案批复‛所涉及的有关宪法权利规范的辐射效力原理及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如所周知,传统的基本权利本是个人针对国家权力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防止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为此宪法上的权利规范,也主要适用于公权力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然而时至现代,随着巨大化私人主体的崛起,作为公法向私法自治领域渗透的种形态,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效力也被引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此即芦部信喜所言的‚宪法的人权规定,对来自私人的人权侵害也就应采取种形式讼资格。,‛返观本案,如果我国具备了应有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由于被告所属龙新派出所的悬挂横幅标语行为,涉及了是否侵犯了该辖区内的河南籍公民乃至全体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而远在郑州的原告是否具备了提请宪法权利救济所需要的直接利害关系,则可成为个重要的争点。尤其是如果存在相应的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制度,这宪法争点的成立乃是可能的。第则是系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宪法权利的侵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根据原告的主张,这里所言的宪法权利,即可能涉及原告或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并且在争诉要点上还可能涉及是否构成了对后者宪法上的平等权的侵害问题。而就后个争点而论,实体上又可能具体涉及宪法上的诸多原理问题,其中至少包括系案标语中的文字内容的确定及公表,尤其是其中‚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这用语,是否是基于对特定的‚敲诈勒索团伙‛加以基于采用其地域或籍贯特征的描述这认定之便利上的考虑而所实行的种理,也是现代宪法所要维护的条不变的底线。,‛对此,日本当代宪法学权威学者芦部信喜也持赞同意见。在‚社会国家‛的鼎盛时期,他仍坚持认为‚立宪主义本来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社会国家思想的目的亦在于使立宪主义的这种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为此可认为两者之间基本上是致的。‛,‛由此吾人可以看到无论在自由国家时代,抑或在社会国家时代,针对国家权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卫个人展开全部自由生活的自治领域和空间,始终乃是立宪主义精神的核心。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宪法与民法在规范的层面上所应当呈现的样态才是种相互倚赖彼此配合的关系,并在有限度的范围之内,容认公私法之间局部的渗透或交融。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关系探讨论文。在此情形之下,像本案这样能转而采用此种救济途径的,已算是情有可原的权宜之计了。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在学理上而论,姑且不论该案被告方的行为是否应该判定为违反了宪法,如从比较宪宪法雄心。余论兼说物权法草案上述‚脱宪法思维‛所显示的萎缩倾向,似乎在法的思维倾向上也‚让渡‛出了种空间,恰好可为如今我国法律界中的种可谓‚泛民法思维‛所充填。应该说,这种‚泛民法思维‛在我国法律界早已有之,齐玉苓案件中的‚超民法思维‛或许就是其欲取姑予欲进姑退的种思考策略,而在近年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这种倾向则更为彰明,迄今仍昭然若揭。超级秘书网如所周知,物权法草案在‛年月公布后不久,即在社会各界尤其法学界中引发了场关于该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议,其原因之即在于草案涉及了宪法和民法乃至公法和私法之间应有的关系问题,因为它设臵了诸多可视为公法规范性质的条款,其中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专章‛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与补偿要件的征收征用条款等。,‛如前所论,公私法之间存在局部的交融已是现代社会中法的种必然现象,然而,在没有彻底澄清民法与公法包括宪法之间的应有关系,明确这种‚局部交融‛在结构上的具体方向及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关系探讨论文的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是‚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唯有效力的区分就是以民事程序技术和刑事程序技术的差别为基础的区分,但是这种区分不能被用来划分行政法与私法,‛因此断定‚作为法律的般体系化的个共同基础来说,这种区分是没有用的‛。对此,美浓部达吉则予以明确的批评。其实,美浓部达吉也曾深受耶利内克法律实证主义国法学的影响,但在他看来,凯尔森把实在的世界臵于切法律观察之外乃是‚到底不能赞同‛的,因为依凭权力的支配关系,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也可‚列入于法律的观察‛。他还进而指出私法本来是个人相互间的法,但‚其对于国家的关系,不过是服从国家的监督和可以请求国家的保护而已。私法非与公法区别不可的理由,亦即在于此,‛据此他认为‚可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单是决定裁判管辖的技术的问题,同时又是基于法的性质之差异的论理上的区别。‛美浓部的上述观点,实际上长期代表了大陆法系传统法学在此方面的主流学说。显然,这批籍公民的名誉权,并且在争诉要点上还可能涉及是否构成了对后者宪法上的平等权的侵害问题。而就后个争点而论,实体上又可能具体涉及宪法上的诸多原理问题,其中至少包括系案标语中的文字内容的确定及公表,尤其是其中‚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这用语,是否是基于对特定的‚敲诈勒索团伙‛加以基于采用其地域或籍贯特征的描述这认定之便利上的考虑而所实行的种合理的特定化表述‛地域或者籍贯,是否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事项样,也属于宪法上的平等权条款所蕴涵的‚禁止性差别事由‛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处臵的行为,如可排除这点,则还可接下去考量其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的问题。,‛然而,本案在宪法上的可诉性,并没有在审理中得到相应的实现,民事调解书虽然认定被告方行为的瑕疵,并援引宪法上的规范语句,但不仅语焉不详,没有充分展开必要的宪法论证而且民事调解本身就已意味着戏剧性地消解了基本权利诉下我国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中所衍生的可谓‚泛宪法思维‛‚超民法思维‛以及‚脱宪法思维‛这种倾向,进而返观刻下物权法草案有关争议的问题之所在,揭示其中所显露的种可谓‚泛民法思维‛与上述种倾向之间的纠葛关系,从而透析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当下我国特定语境中所形成的混乱图景。对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基于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现实中的这种图景,有必要予以着力澄清。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曾被视为‚法的秩序之基础‛,时至现代伊始,这种法的元论才引起了些争议,上个世纪上半叶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布达吉与德国著名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凯尔森之间就该主题所展开的辩说,就是个著名的范例。凯尔森曾师事德国国法学大师耶利内克,在方法论上承继和发展了其体系构成中的规范论这分支,但对于公法私法分论,他则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力支配关系仅属于事实上的关系,而且与平等私人之间法和私法的区别,不单是决定裁判管辖的技术的问题,同时又是基于法的性质之差异的论理上的区别。‛美浓部的上述观点,实际上长期代表了大陆法系传统法学在此方面的主流学说。在此情形之下,像本案这样能转而采用此种救济途径的,已算是情有可原的权宜之计了。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在学理上而论,姑且不论该案被告方的行为是否应该判定为违反了宪法,如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视之,那么就此案至少在宪法上具有可诉性这点而言,乃是毋庸臵疑的,因为它至少明显地含有了以下两个宪法上的争点。第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问题。该争点不仅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亦与宪法权利救济的制度框架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内在联系。如所周知,在德国,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定范围内即可承担宪法权利救济的功能,而且在其违宪审查制度的架构下,个人主张自己的基本权之以及基本法其他条款所蕴涵的诸种权利之受到了公权力的侵害,并在穷尽了切普通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后,还可向联邦宪法之中廓清公法与私法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构图。‛但本文的兴趣不在于直接加入这场争鸣,而在于从宪法学内部的视角出发,首先透过近年来所谓‚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两个典型个案,分析当下我国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中所衍生的可谓‚泛宪法思维‛‚超民法思维‛以及‚脱宪法思维‛这种倾向,进而返观刻下物权法草案有关争议的问题之所在,揭示其中所显露的种可谓‚泛民法思维‛与上述种倾向之间的纠葛关系,从而透析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当下我国特定语境中所形成的混乱图景。对此,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基于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现实中的这种图景,有必要予以着力澄清。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曾被视为‚法的秩序之基础‛,时至现代伊始,这种法的元论才引起了些争议,上个世纪上半叶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布达吉与德国著名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凯尔森之间就该主题所展开的辩说,就是个著名的范例。凯尔森曾师事德国国法学法院提起具有诉讼性质的宪法诉愿。而在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下,各级的普通司法机关即可行使违宪审查权,为此宪法诉讼无须作为种独立的诉讼形态,而可直接纳入普通诉讼形态,有关宪法权利救济案件的原告诉讼资格,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成为‚案件性争诉性的要件的另个面向,旦当事人可被证明具有充分的‚个人利益‛适合于获取司法救济,即可拥有宪法诉讼上的诉讼资格。,‛返观本案,如果我国具备了应有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由于被告所属龙新派出所的悬挂横幅标语行为,涉及了是否侵犯了该辖区内的河南籍公民乃至全体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而远在郑州的原告是否具备了提请宪法权利救济所需要的直接利害关系,则可成为个重要的争点。尤其是如果存在相应的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制度,这宪法争点的成立乃是可能的。第则是系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宪法权利的侵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根据原告的主张,这里所言的宪法权利,即可能涉及原告或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河南显然,这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据此,学界及坊间将其称之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案‛‛并展开了场为新中国所鲜见的白热化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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