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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中的人格权分析论文

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部分在名称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条和第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上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呢这需要我们具体分析。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学者认为,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时,人权是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因此,他所讲的人权也不是种法律权利,而是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即使我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享有的权利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对人权哲学有深入研究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人权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人权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并不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其所确定的人权标准也不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人权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仅仅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种观念有些权利,尊重它们,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中的人格权分析论文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因此,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也是个理解上非常混乱的概念。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权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公民权利甚至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人权中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这句话既道出了人权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权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国家民族阶级派别个人,由于经普鲁士般邦法则保障人民译者此处所指的人民应与公民同义笔者注的当然自由,得以在不损及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追求并营造自身的幸福卡尔罗特塞克也指出,国家作为法的机制应承认并维护所有人民的自由,且应将自由认为是在所有活动领域中人民仅以其作为人的地位就已经拥有的权利如果国家并没有侵犯人民的权利,它还须保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人民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但是随着时间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法律论文宪法与民法中的人格权分析论文。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即使我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超级秘书网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因此,宪法上的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私人领域的自治性。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般人格权与民法上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何谓人权在现代社会人权概念既是人格权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广泛,而人格权则是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重视,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从其内容来看,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部分在名称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条和第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上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呢这需要我们具体分析。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人民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中之所以没有规定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个方面的原因第,不可能承认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项自杀权的结论第,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侵犯如果产生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认为这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尊严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般人格权概念。而且,对于般人格权的保护及规定问题,第届德国法学会议于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草案,但该利益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人权本身作为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人权及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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