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网络版)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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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聘请学者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条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条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条贩卖第类之有毒气体第类之液化石油气第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百公升。


第条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条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政部定之。


第条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具,并备十磅干粉灭火器具,面积超过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具。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网络版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章及第章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造之建筑物。


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百公升。


第条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条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烧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条贩卖第类之有毒气体第类之液化石油气第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条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类及第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网络版。


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瓶。


第条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条及第十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条经营第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应限于层以下建筑物之第层或平房。


应为耐火构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条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章及第章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储存第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度,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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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音设备。


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个漏气探测器。


前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瓶。


第条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条及第十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条经营第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应限于层以下建筑物之第层或平房。


应为耐火构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章及第章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条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类及第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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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第条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网络版气体。


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之气体。


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章及第章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第条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条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以下。


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十度以下。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公共危险物品瓶。


第条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条及第十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条经营第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应限于层以下建筑物之第层或平房。


应为耐火构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之气体。


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条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条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条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网络版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章及第章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表压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度以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瓶。


第条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条及第十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第条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理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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