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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研究(最终版)

保险规章制度汇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赵杰宏章银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特区经济林刚试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上海保险杂志柳经纬保险法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新红王礼保险利益原则与中国保险立法湖南社会科学秦道夫王恩韶马鸣家保险法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黄涧秋保险利益认定的比较研究江南大学学报郭宏斌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黄英君林涌保险法的功能研究保险研究郭海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版曹永灿邢纪安可保利益原则对人效力及被保险人概念探讨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周赛阳英美与大陆法系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比较及借鉴北京商学院学报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福建清华大学出版社,吴定富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赵中孚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民商法学李跃利论我国保险利益确定的立法完善民商法学,,,身保险行为的规范。众所周知,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保险标的,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其他人格利益基本人权,故立法者不敢怠慢,将人身保险利益直接纳入法定主义轨道。在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本人。本人即投保人自己。投保入为本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投保,可以任意以本人或他人为受益人,并任意约定保险金额。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生命当然享有利益。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享有保险利益,至于以何人为受益人,完全是投保人意思自治,法律无须干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庭常常拒绝强制执行具有赌博性质和欺诈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典型的事例是,为自己的生命购买保单,然后马上将取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这观点值得我国法律借鉴。第二,配偶父母子女。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许多国家甚至将对配偶的保险利益与对本人的保险利益放在同条款规定。美国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规定夫妻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在英美国法系国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致。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则认为仅亲属关系本身尚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亲属间需方对他方有法律上的权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劳务和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后担负责任,才能认定具有保险利益。般而言,亲属之间的关系越是密切,法院对经济利益的存在的证据要求越低,美国法院在审理个涉及对共同生活多年的姑侄的案子时,判定仅仅姑姑对于其侄子在其需要的时候给予其经济上的扶助之期待,便足以使姑姑对侄子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夫妻制,配偶只有个,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都要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相互拥有的保险利益就不会改变。因此按照般原则,家庭成员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子女是指投保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投保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外,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与投保人有扶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家庭其他成员,指有共同生活关系的近亲属,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投保人对他们是否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与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为前提。如果投保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投保人对之没有保险利益。第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的国家主张受雇人或公司职员虽经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而离开公司,公司仍可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请求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英美法院仅承认公司对其董事及重要职员有保险利益,至于公司对股东有无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公司与无限责任股东有经济上极密切联系的,应认为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在我国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按照原保险法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新保险法增加了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了新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第五,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该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关系,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视为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效果上与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种法律事实。凡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有保险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转让质押保险合同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合同的转让质押不发生效力。另外不少国家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借保险措施于债务人未清偿前死亡而行使其债权,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债务人死亡而又没有担保物权,则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以便使债权人能借保险措施在债务人未清偿其死亡前债务的情况下,能够尽可能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且英美法院均认为,两人以上经签订合伙合同的,合伙人的方对于他方的生命即取得保险利益,而且合伙人之间出于善意约定,合伙人各方应签订寿险合同的,可由合伙财产支付保险费,合伙人中人死亡时,其他合伙人可用保险金额来收购该已故合伙人的合伙利益。遗憾的是由于受我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等的影响,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第章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相关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对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上的适用是加则与同意原则叠加适用,规定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非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生效,那么就可以减少很多繁复而冗杂的法律条文,同时又能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和意志,充分发挥保险利益的功能。采用同意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双重约束任何事物皆具有两面性,从上文的分析和论证可以看出,无论保险利益原则还是同意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优点和缺陷。在我国,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使用同意原则或者单独使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虽然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实行了以被保险人同意为主的投保人资格认可标准,但是对于我国的特定国情而言,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首先采用同意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双重约束的方式,给现阶段的保险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明确的法律支持。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规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此举不尽合理,法律应当在规定受益人也为保险利益主体的基础上进步细化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对于具有损失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定额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以保障保单的流动性和投资性,维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章结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建设正处于发展阶段,同时保险业正在快速的发展,保险利益正面临着新的挑战,不断完善保险利益理论势在必行。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灵魂。保险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种互助机制,需要用保险利益原则来衡量保险索赔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来自于人身保险的道德危险见诸行为往往是谋财害命,较之来自财产上的道德危险,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而本文认为为禁止赌博和严密防范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坚定地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对于我国保险利益定义的缺陷,在不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进行分别定义的情况下,可采用综合概括的方式使二者得以兼顾。且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范围不断拓宽,人身保险的险种越来越多,保险立法极有必要拓宽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将经济利益关系容纳其中。任何事物皆具有两面性,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保险利益原则还是同意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优点和缺陷。我国应采用同意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双重约束的方式,这样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此外,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此举不尽合理,法律应当在规定受益人也为保险利益主体的基础上进步细化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希望完善的保险利益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功效,严密地防范道德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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