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十条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第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十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
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日内核批。
第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十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年。
第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
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次比对检验。
第十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办法另行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网络版。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十条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出口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网络版总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年月日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
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
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
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
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处理。
第百零条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
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职权范围决定。
第百零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据本细则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章附则第百零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百零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百零条本细则由国家质检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十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日内提出申请。
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年。
第章食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十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缩写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制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志。
第十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标志。
没有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企业使用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网络版。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质量安全检验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
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次比对检验。
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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