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目录第章总则第章监督管理第章防治措施第节燃煤污染防治第节工业污染防治第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第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第十条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条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尘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防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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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条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采取密闭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网络版预警等级,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可以组织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
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节工业污染防治第十条严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条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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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措施。
第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条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条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条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年月日山西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年月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目录第章总则第章监督管理第章防治措施第节燃煤污染防治第节工业污染防治第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第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第十条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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