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部仲裁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大律师或律师。
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不得根据第款段之规定,代表任何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第款段或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师或律师除外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以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条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士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出席委员会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出示委,则此项延长期之通告应以总督认为适当之方法用中英文发表。
第十条第十条第款所述藐视罪之起诉,应由律政司申请,在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
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以规定根据第款而进行之藐视罪起诉程序。
倘无此等规则,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得引用其认为适当之诉讼程序规则第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在方便有关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进行等之雇佣合约或违反彼等之服务条件者闭厂指由于劳资纠纷发生,雇主关闭工作场所,或暂停工作,或拒绝继续雇佣等雇员,意图逼使该等雇员或协助另雇主逼使其雇员接受雇佣之各项条件或接受对其就业有所影响之条件罢工指群受雇者联合停止工作或由于劳资纠纷发生,群受雇者联合致,或在共同默契下拒绝继续为雇主工作,目的在于强迫其雇主任何劳资关系条例网络版行仲裁。
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条段委派调解员。
第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条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在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律师。
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之职员不得根据第款段之规定,代表任何方当事人出席聆讯。
第款段或段所指之人士大律师或律师除外须获得其代表之当事人以书面授权,始能代表该方出席聆讯。
第十条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士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其指定之有关资料出席委员会之聆讯,并以宣誓或其他方式作证出示委员会所指裁,须任命个仲裁庭,其成员有单独仲裁人名或仲裁人名,其中名受委为主席。
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限。
为方便根据第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条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条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召开不予外泄,而提供此等证据之人士,亦不会因此等证据遭受控告或民事起诉。
第十条若调查委员会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吏须协助其处理事情,并办理所需之事项,以贯彻本条之目的。
第十条根据本部规定进行调查之所需费用,由香港政府般税收中拨给。
第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在方便有关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
为进行调查起见,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十条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者,若其后该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事诉讼,则向调查委员会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第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任何人若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经定罪,可判罚款千元十条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条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有权出席聆讯任何方当事人倘属下列情形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方当事人或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人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在本条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部仲裁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条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在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条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会聆讯中,不得接纳为证据。
第十条处长接获第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劳资关系条例网络版。
第十条凡在仲裁进行时提供证据者,若其后以原告或被告身份牵涉于民事或刑事诉讼,仲裁时所提供之证据不得接纳为对其不利之证据,惟该人如系根据刑事罪条例第部伪证罪而被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定之文件。
调查委员会根据第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要求均得遵行,具有与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命令相同之效力。
劳资关系条例网络版。
违反第款段所列之任何规定。
在本条内罢工以外之不正当工业行动指任何策划或助长劳资纠纷之联合行动但罢工除外,而此等行动系由群雇员所采取,旨在阻止减少或干扰物品之生产或服务之提供者而且其中部份或全部乃违反十条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条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有权出席聆讯任何方当事人倘属下列情形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方当事人或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人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行仲裁。
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条段委派调解员。
第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条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在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收中拨给。
在本条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部仲裁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条将劳资纠纷交付劳资关系条例网络版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
备忘录副本份须送交处长。
第条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为证据。
第十条处长接获第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劳资关系条例网络版行仲裁。
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条段委派调解员。
第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条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在第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条例之规定而作出之任何裁决,仲裁条例概不适用。
第部调查委员会第十条总督会同行政局若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则须委任个调查委员会,成员可能只有人或多人,人数以其认为适当而定。
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条段委派调解员。
第条处长得以其认为适起诉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任何人若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经定罪,可判罚款千元及监禁个月对调查委员会就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中使用恐吓性或侮辱性之言词或行为带有侮辱性或故意妨碍聆讯。
第十条调查委员会委员绝不会因其担任委员期间出于诚意之所作所为而在任何诉讼中被起诉惟本款亦无任何规定可视作限制最高法院原讼仲裁庭进行仲裁后应作出其认为适当之裁决。
倘仲裁庭系根据第十条第款之规定而成立,有仲裁人名,则其中任何两名仲裁人均可作出裁决。
仲裁庭须将其裁决结果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由总督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尽早将该裁决结果发表。
第十条总督可由政府般税收中拨出笔适当之款项,发给仲裁人作为酬金。
第十条对于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进行之任何仲裁或对仲裁庭根据十条调查委员会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聆讯,视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条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有权出席聆讯任何方当事人倘属下列情形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方当事人或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则该职工会或协会之职员人除第款另有规定外,代表其中方当事人之任何人士包括大律师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条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
备忘录副本份须送交处长。
第条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裁,须任命个仲裁庭,其成员有单独仲裁人名或仲裁人名,其中名受委为主席。
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限。
为方便根据第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条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条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召开,任命个仲裁庭,其成员有单独仲裁人名或仲裁人名,其中名受委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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