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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网友投稿)

出反诉,审法院对本诉反诉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审法院的积极性,且审被告易利用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所以,审程序中应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再审程序中能否提起反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应分别依据审程序来审理,但再审作为补救性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原审程序。实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作为例外。也就是说,被告要提出反诉,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前提出,最好是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才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还须相应规定两点内容是法院对本诉被告履行告知其有权提起反诉及提起时间的义务是应当赋予本诉被告对于反诉请求以程序救济权,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应作出书面的裁定,本诉被告有权上诉。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对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此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些实际问题,但与我国审理制度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建立强制性反诉的时机还还不成熟。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还不健全,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尚难以适应强制性反诉制度的运作要求,从而极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然建立强制性反诉应是发展的方向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网友投稿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网友投稿。提起反诉的时间审提起反诉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这种做法造成了这样的矛盾若允许被的回答,这对反诉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只注重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理的倾向,庭审中疏于调查辩论,或者认为经过调查辩论而反诉不能成立的,只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判决主文却不涉及等等。笔者认为既然已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就应对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调查辩论,如反诉在实体上不成立,既要在判决理由中确定反诉不成立的事实,更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关于强制反诉与再反诉关于强制反诉美国民事诉讼中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及任意性反诉两类,强制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些特定的反请求必须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提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网友投稿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是目的问题。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时成立时,反诉并不能起到抵销排斥吞并本诉的作用。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照管牲畜期间的费用,此反诉对本诉的成立就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是反诉当然不排除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情况,切应按反诉的要求处理如仅要求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只是反驳,不能当作反诉受理。反诉的审理反诉的受理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的程序性条件,不符合的,裁定,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所以提起的反诉,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律上有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相同或者基于同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所以提起的反诉,不成立,不能受理这观点,笔者认为此观点太保守,也与反诉的性质不相符合。因为反诉作为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仅表现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均不影响对反诉的审理,以及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被告也可另外单独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这两方面,还表现在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也就是说,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提出请求确认的请求变更的或请求给付的反诉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之诉,被告也可提出请求确认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的反诉。例如离婚,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是目的问题。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此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些实际问题,但与我国审理制度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对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不应考虑,如果允许审程序提出反诉,审法院对本诉反诉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审法院的积极性,且审被告易利用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所以,审程序中应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再审程序中能否提起反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应分别依据审程序来审理,但再审作为补救性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原审程序。实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尚难以适应强制性反诉制度的运作要求,从而极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然建立强制性反诉应是发展的方向。关于再反诉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可否再针对被告的的反诉提出反诉的反诉德国法律承认反诉的反诉,但也有的国家不允许。我国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实践中如有当事人提出这类问题,该怎么办呢可这样处理如果被告的反诉经审查不成立,即反诉没被受理的,那么自然就分开审理如被告的反诉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反诉的反诉,宜视为对其原有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不将其作为反诉的反诉受理,亦能公平全面,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对受理的反诉应予审理并判决法院应当而且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而且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回答,这对反诉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只注重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予受理,被告不服的可以上诉。因为既然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也是种独立的诉讼,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对受理的反诉应予审理并判决法院应当而且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而且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是目的问题。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是目的问题。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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