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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网友投稿)

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在原被告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只能总是辅助方当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方,支持或帮助方,反对另方,站在所支持的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笔者认为,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较妥,原因是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而债权人对此抗辩并不清楚,如不列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网友投稿。第,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人与本诉中多数是被动加入到诉讼中的。合同法解释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人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被动加入诉讼也是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个特征。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参加诉讼时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既然已明确债务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那么,他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的法律地位,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争议的引起,又与立法本身规定的矛盾和模糊分不开。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放在当事人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人作为当事人的种另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这规定意味着需等到第审判决之后,无独立请求权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网友投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而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查证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要合并审理客观上已经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案件。在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尽管他并非本诉的原被告,但仍应作为被合并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种特别权利,它是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独立请求权第人臵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法院判决将涉及到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这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人在原被告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只能总是辅助方当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方,支持或帮助方,反对另方,站在所支持的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在诉讼中,因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第人享有的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人这种可怜的依附地位,法律对其诉讼权利并未给予和原被告同等的保护。不仅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司法解释又对其诉讼权利加了诸多限制,在适用意见第条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人在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个新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利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人。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并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利加了诸多限制,在适用意见第条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人在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而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查证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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