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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网友投稿)

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审程序之外的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大诉讼法之中,成为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意义。应该说这是种表述上误导,而使当事人与法院在对案件的理解上出现争执的情况。因而对发起再审的理由从程序和实体上应作出统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过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有新的证据足以变更或撤销原裁判的就同事实或同法律关系作出与另裁判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适用法律法规而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限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主要是针对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方面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实践中这样的中止行为极为普遍和随意,并没有考虑法律的严肃性和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案件的受理是否能保持其中立者的地位,就其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亦相违背。况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大都来自当事人的申诉,既然赋予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来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继续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成为多余和没有必要。份的生效裁判,直接的受害者是方的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就发现的错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另方面,如果人民法院为了追求裁判权责归属之精确,启动再审而将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臵于不确定之中,与人民法院裁判的目的又相违背。限制和弱化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抗诉权。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的认识已趋于致,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存有较大争议,有两种观点,其是主张取消其抗诉作为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单列并加以完善,是目前审判监督改革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而本文要说的司法公正,从法哲学观点出发,是在保持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相对地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法律层面上司法公正。笔者前述列举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种种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的表现就在于当事人申诉的无序,当事人可以以任何的理由随意地到处申诉和上访,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监督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自身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并存的无序的局面。试想个案件受到这样无止境的挑战被反复的审理或多次的裁判,司法权威被人为的淡化,司法公正又从何淡起呢。因而对审判监督程序本身的改革对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将至关重要。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设想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统定位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网友投稿受到局限,必然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制带来损害。因而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必须作全面的检讨,以恢复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应有的程序地位。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个条文,其中刑法第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于有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且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对此作出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诉则按来信来访处理的解释。因而该条规定虽使当事人有行使申诉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实际该条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把此类申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仅以。于是大批法律人在反思,更有人针见血的指出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根源在于观念的落后这里应含法制观念和司法观念,制度的缺陷。笔者持赞同意见的同时,不能不对这种现状的存在对司法公正及法制进程的影响而忧心。因而有人说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是的,改革和探索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加快法制进程,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经过几年来的探索,理论上的研究渐趋成熟的同时,对如何进行改革,却有着多种声音。有人从既判力理论来认为应取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有人则另劈溪径主张改现行的审终审为审终审等不而足。应该看到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着再审程序制度,只是机构名称不同而已。我国两审终审制外加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模式,经过几十于审程序之外的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大诉讼法之中,成为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结果是误导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不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问题,而是这种再审程序制度设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论和实务界已认识到这种本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对此设计了种种重构。笔者以为项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它带来的不仅是操作上的困难,重要的是当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旦实证据的分析理解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认定往往有较大的出入,抗诉的准确率并不高,但段时期检察机关似乎乐此不彼。这既损害了检察监督的形象,也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分岐日益突出,其根源就在于再审理由的宽泛。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对当事人来说,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他不是去寻求上诉因为还存在个交纳上诉费,更多的是向法院提出申诉,找出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进行再审。确有其涵义的极其宽泛,有时也使法院自身在理解和操作上缺乏发现的勇气,而对其中方当事人,如果因为法院追求裁判之精确,再将其拖入诉讼之中,又使原确定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又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有两种情况种是法院裁判必然会进行必要的法律执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于有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且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对此作出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诉则按来信来访处理的解释。因而该条规定虽使当事人有行使申诉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实际该条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把此类申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仅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的个方面情形,这个方面的情形规定存在申请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其中的项规定及其相关解释由于没有对此予以细化,对什么才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没有适度的规范,操作上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民事推理和对案件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考虑是当事人的再审理由有时也并不影响原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前者使我们认识到个案件有时不定只有个结论,而后者则使我们窥见了程序与实体的种新的辩证关系。审判监督改革与司法公正我们还不能够拿现时的司法公信力与美国及西方等发达国家相比较,但观念的落后,制度的缺陷已使我们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突出表现在法院部分生效裁判受到来自社会监督部门和公众的质疑甚至否定。群庞大的申诉大军穿梭于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之间,他们的目的只有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这令人忧心的现象困忧着人民法院,法官们感到困惑的不仅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更是感到我们的司法公信力怎么会如此地脆弱以至于对法院的影响而使法官在公众中的形象下降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散见于大诉讼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而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依据的程序。在大诉讼法中对再审的启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审程序之外的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大诉讼法之中,成为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过问,部门过问。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的既判力随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由于长期以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影响,把申诉与申请再审这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相混同,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被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很小,那么以申诉来启动再审的概率则更小。对法院来说,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向法院,其结果几乎是驳了之,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对当事人来说虽然得到了司法回答,而当事人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很难得到实现。在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不加区分更加明显,当事人并不清楚申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种诉权,仅是在宪法保护下公民基本权利的种体现。申请再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已启动了再审宪法规定的申诉虽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但随意性更大,甚至毫无约束。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申诉权,导致当事人只要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实也的确如此,当事人可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申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甚至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申诉。从而导致部分案件被提起抗诉,部分案件被有关监督部门督办,领导过问,部门过问。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的既判力随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由于长期以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影响,把申诉与申请再审这两个本不相同的概念相混同,实践中,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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