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或那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阿奎那认为正义是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个人以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种合理公平的满实现的,它有项具体内容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方反对另方的预断或偏见。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项为防止预断原则。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法官权威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演讲范文网友投稿.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第节公平强调实质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相互冲突的。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或那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演讲范文网友投稿。美国司法在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臵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直把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第节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大致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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