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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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十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工作。


第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条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章综合管理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十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章技术服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育管理所在地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年月日浙江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


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条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十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育管理所在地般为女方户籍所在政府规定。


第十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十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章技术服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


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十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十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章技术服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十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章技术服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项第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倍至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十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胎的,按照倍至倍征收多生胎以上的,按照前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倍至倍征收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胎,满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倍征收生育第胎的,按照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点倍至点倍征收有配偶的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项第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民政部门卫生和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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