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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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


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法律事实的同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臵第十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臵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臵涉案财物。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十条对民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批次或者同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


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号公通字„‟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作机制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第十条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第章立案撤案第十条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臵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十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十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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