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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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十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章农民权益保护第十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


除法律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条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文号主席令第十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条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章粮食安全第十条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条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十条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


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


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章农民权益保护第十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没有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


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十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些进口农产品已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第十条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第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第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十条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用。


第十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


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


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十条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十条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制度,保障农村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条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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