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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文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相关资料第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十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文的罚款。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十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告书进行审批。第十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文。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十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款。第十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相关资料第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相关资料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十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拒不服从水量统调度的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第十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对违反本法第十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十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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