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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十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十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条第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条至十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其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第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十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监督抽查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第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第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第十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月日起施行。年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第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第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十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十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条第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节检验第十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章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第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处理。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条至十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经营地不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第十条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第十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十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十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条第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少于人的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致的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条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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