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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十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第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十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举证责任。第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措施,并不得超过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第十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十计算罚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十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第十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十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十条转移固体废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十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之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运输工具上载运。第十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之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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