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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研究探讨(最终版)

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诚然,运用股份的激励作用,对唤醒农民的经营意识,较好的实现农民的利益不无借鉴意义。如果进行此番改造,集体所有的土地就要转归法人所有,造成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要求的农民集体享有农地所有权相冲突。如果将其定性为集体群体内部成员的股权或社员权的集合,就等于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划分成农户的私人土地所有权,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性颠覆。还易导致法人脱离农民集体成员的主体意愿的情形出现,当经营不善时又不能适用法人破产的规定,甚至会导致拍卖农地所有权的情况出现,给我国的法律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四本文观点无论是完全的国有还是私有方案存在着巨大的变革成本,容易引起剧烈地社会变动,而且本身就含有定理想成分的改革方案难以扛起实践交与的重任。总而言之,由于小农经济还将长期存在,为降低成本,维持农地的集体所有权或社区所有权仍然将是今后个时期我们的现实选择。也正是基于此,坚持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张就更有其特殊的意义。本文赞成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根据现代政府应当是法治政府有限政府,王卫国,前注,第页。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孙宪忠,前注,第页。杨介,前注,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权力的分离与制约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要求。土地的所有权的二元主体相对于元主体来说较为民主,因其不仅会对政府权力形成定的制约,也能很好的培育民主的氛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切权力属于人民。对土地所有权这种重要的经济权力当然也属于人民,宪法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不同的公有制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没有授予政府对土地的绝对垄断的权力,而是创设了两个主体对不同的土地分别享有所有权,这种对土地所有权权力的划分也体现了宪政分权的基本思想。已有的经验及其理论表明个社会有多少主体,也就有多少个社会进步的中心。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历史及现实既然已经选择了两个主体,就没有理由人为的将其变成个主体,如果费里德曼的理论是正确的话,那么中国对土地所有权两个主体的制度创设必将比个主体的构造对促进社会进步更为有利。不仅因为该模式具有制度性优势,还基于长期的社会实践的洗礼以及人们对这政治性的安排的逐渐接受。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从明确其存在的形态及权利界限,消除土地制度的不确定性,给农民以土地生产的现实安全感提升农地现有生产经营方式,提高农民土地收益,在实现农地社会保障作用的同时做好农民增收。由于绝对地国有化与私有化方案有诸多的不足,最好的方案莫若依据实践,选择渐进式改良式的方案。我们现在选择渐进式改革方案,也是有定先例可循的。这点可以从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中略窥二中央编译局副局长,比较政治与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俞可平认为,中国的政治发展将与经济发展样,遵循增量改革或增量民主的道路,不可能发生整体的突变性改革,但是些领域将不时会有些突破性的发展中央党校教授周天勇也认为改革开放年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条渐进式的道路。但是渐进式改革并不是说我们对改革的目标没有明确的定位。对于历史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积弊,我们也要梳理,重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体系。它虽然不能迅速消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有的些弊端,却可以使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和国家全局利益的新型农地权利格局逐步地形成和巩固起来,为最终的完善奠定基础。这也是我们保留这制度的重要原因之。郭建强集体土地改革的立场,研究生法学,年第期,第页。李斌等循增量民主之路十七大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布局,,中国新闻网,年月日,最后访问日期,年月日。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四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的具体建议基于前述分析,可见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已不能适应我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学者们也针对此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但具体方案中也有不足之处。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本文认为,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性质集体土地制度形成的历史上背景以及现存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还要综合考虑以后的长期发展。按照我国的法律,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定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合有制度因理论上具有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的契合性,在实践上也能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的缺陷,并在较大程度上暗合了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较为赞同合有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契合之处第,合有是平等地不分份额的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个权属,具有平等性和统性。合有制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劳动群众所有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五十九六十条对集体土地及其相关事项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对于重大的事项实行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合有制度同时解决了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造成的村集体或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时牟取私利的问题。第二,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益的种生存享有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合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合有的观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分割,只能属于农民集体成员所有的规定相吻合。农村集体成员由于死亡或者放弃集体成员的身份,则对集体土地潜在的份额就丧失,不能分割也不能继承,只能由王铁雄,前注,第页。同上注,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新增人口和依法获取集体成员身份的人员享有或者由集体收回。合有的人身依附性集体土地的合有性质,在当前国家还不能拿出巨额资金给农民以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不仅给予农民基本的生存保障,较好的在农民集体现有成员范围内实现了公平公正,也稳定了现有农村制度的基本框架,并促进了农业的发展。第三,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的支配权同时也可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的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农民集体享有的所有权意义上的管理和处分权是合有区别于总有的大特征。事实上,集体所有的土地毕竟是农民把自己的土地入合作社转化而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利益。这点可以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流变中找到答案。从这点上来说,合有的性质不仅契合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成员共同行使所有权的要求,而且要求农民集体成员可以基于所有权享有其权益。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国家征收时,农民集体成员可以基于所有权享有集体土地的补偿,也可享有集体土地经营所带来的增值收益。比如农民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年终会对本集体成员进行相应的分红。合有的权利完整性与集体所有权相吻合。第四,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可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也可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在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项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的流转的特征符合合有的开放的特点。现实生活中,不少农民由于掌握了能够脱离农地的谋生手段和技能,不愿继续经营农地,也即土地丧失了对其本身的社会保障功能。这时候允许外来的非本集体人员来经营土地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也有利于使先进的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合理地流动。近步讲,对于我们今天实现规模经营,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也有其合理之处。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承认农民集体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方式之便是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王铁雄,前注,第页。同上注,第页。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的公有制,而是在定范围内的成员公有制,在实现形式上它必然要求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界定为集体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以集体所有权制度保障属于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由集体成员不可分割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实现其利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共同主体与成员单个主体的统,并且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体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民集体,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只能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有学者认为,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不能作为独立人格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是,长期的社会实践以及农民的认识上,都把农民集体视为民事主体。承认农民集体的特殊主体身份,只需法律上明确农民集体为特殊主体即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毋需承担较大的立法成本。所以,本文认为,虽然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其本身仍不失为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主体。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体现在对农村土地的所有上,作为现今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者理所应当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作为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与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不允许法人享有土地所有权而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农民集体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均由成员共有,集体成员不分份额的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实质上是集体成员的共同财产。法人要有住址和意思代表机关而农民集体即无须有确定的住址,也不强求有意思代表机关。法人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登记而农民集体无须登记。农民集体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其他组织无法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的权力机构是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而其他组织般无权力机构,只设有管理内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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