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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的研究(最终版)

践张斌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以盖然性思想解读为中心清华法学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聂文峰,田艳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河北法学,孙谦论逮捕的证明要求人民检察周炳亮,黄楚元初步确定逮捕的证明标准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杨冠宇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若干问题比较法研究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人民检察者在这里已经可以对第二部分也就是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整个体系做个小小的总结。无论是逮捕还是到最终的有罪判决,有如下几个特征。第,整体上鲜明的层次性首先确定了有罪判决的最高证明标准,之后从逮捕的证明标准开始,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有意识的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进行比对,并且在最终确立证明标准之时,结合每个诉讼阶段实际而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这是符合事物认识规律的,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第二,重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办案人员才是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推动者,每个诉讼阶段是否达到了诉讼标准必然是由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做到内心的确认,才使案件进入下个诉讼阶段。西方各国家没有犹抱琵琶半遮面对这个事实视而不见,反而主要从主观的视角确定证明表标准充分体现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第三,坚持法律真实观。不管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实践操作的法则上来看,西方几个主要国家在证明标准上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法律真实观,体现了对诉讼行为特殊规律的深刻把握,这样的坚持即符合唯物主义,又减轻实践负累。二选择性的借鉴借鉴应该有定原则的。这个原则应该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有选择区别对待国外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有关制度。外国的标准体系再完善,未必适用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前文针对这个部分已经有所论述,例如配套制度如审前证据交换制度预审制度的缺乏就导致了我们无法将公诉证明标准完全等同或者十分接近定罪证明标准。当然还有些思想观念上的陈旧的东西,比如旦法院判决无罪,就觉得是检察官工作不到位,年底以有罪率确定个检察官,检察院工作的好坏,这样都是制约我国证明标准体系完善的些因素。逮捕阶段我国逮捕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比较好的,是有定优点的,比如我们传统就是注意客观性,同时,我们并没有要求在逮捕时就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定层次性的。当然,我国现在羁押多,超期羁押多这和实践水平和办案能力有定关系,如何改善,本文容后再论。公诉阶段这个阶段值得重点探讨下,在这里也确实容易产生疑问,前文曾说过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当中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可以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文中大肆抨击这样的表述,现在在希望借鉴学习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时候发现,其实国外主要的国家都有这样的情况,这不是自我矛盾,自取其辱吗笔者不这样认为,英美以及德日等国家之所以把这样公诉标准定位如此之高,是有定历史和现实条件的。首先,这几个国家或是有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或者预审制度,这就保证了在庭审之前,检察官与辩方都互相了解了证据掌握情况,这样来,是否达到了证据的充分或者说高度的盖然性目了然,如果检方觉得证据不足,就可以在这个阶段就终结诉讼程序,即防止了后续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够避免被判无罪错案的出现而进行司法赔偿。此外,例如美国,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应用比较广泛并且相当成熟,这样的程序或者说手段,有效的防止了旦证据不足够丰富,但是定程度下又能够惩罚犯罪,就不会有我国担心,不诉不追究就完全放纵犯罪的情况。再有,国外先进的侦查技术手段是我国眼下不能比拟的,这样的侦查水平和证据收集能力都是保证公诉高标准甚至等同于定罪标准就有了充分的依据,而在这些条件都不具备的我国,实行公诉高标准无疑是搬石砸脚。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有罪判决阶段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特别值得我国向国外几个主要国家学习,表述上应该学习注意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客观上应该采取法律真实观点。整体设计需要我们学习的方面有坚持高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坚持层次性设计。当然,笔者认为,由于语言表达的制约性,以笔者这样浅薄的学识很难确定出个主客观相统,理论高度高,实践操作强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无论确定的多么合理,语言说的多么贴切生动,它都需要再实践中把握和认识,有人思考的地方就有差异,标准这个词是否确切,值得定怀疑,但是,笔者更加愿意强调,证明标准更多应该整体的看待和把握,它应该是体系性的,之所以称之为体系,就是要高低不同,错落有致,层次鲜明。越是严肃的事情就越要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越是科学的事情,就越要有科学的态度。这是改造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重中之重。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第四章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分层体系重塑在前文的三个部分,已经做了大量的铺陈,在定程度上都是垫场戏。我们做这样那样的批判抑或是横向纵向的比较,目的恐怕都只有个,那就是重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在引言中提到过,中外有大量的前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且深入的研究,理论与研究的大量实践经验表明,确定好证明标准体系是个难题,这个标准需要是个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更不要说这是个要结合不同诉讼进程特点而构成的体系呢标准往往又是个客观层面的概念,是有尺度,有标杆的,但主观的判断结果与判断主体的学识阅历经验,甚至夸张的来说,判断之时的心情恐怕都会定程度上左右判断的结果,这就不得不说是个不大不小的矛盾。我们所要建立的体系就要重视判断主体的主观层面,需要把人大写出来,毕竟任何案件的办理都离不开人的因素,但与此同时,坚决的要以客观为基础,毕竟因为当人心难以揣度与把握的时候,制度与证据总还是实打实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在,这样的硕士论文是学术层面的研究和探讨,不是立法性的文件,笔者愿意在前辈的肩膀上,企图看的更远点,愿意斗胆做这样的冒险。首先确定下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原则,这个得原则大概是有两个,个是前文是主客观结合的原则,再有应该就是标准的确定不是为了看着好看的,是用起来可行的,因为这个证明标准是踏踏实实的要在每个诉讼阶段被反复适用的,而且这样的适用关乎自由甚至生命,如果这个标准体系仅仅是个有原则性的高度而没有操作的准确把握的尺度,那么无疑是把自由与生命交给了办案人员。办好案件无疑是他们的使命,但使命过于沉重恐怕容易适得其反,结果是比较容易预见的,种是不堪重负,再有就是权力的滥用,这都不是乐于被见到的。重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分层体系不完全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问题,而涉及到哲学理念问题不完全是法律制定的问题,而涉及到实践执行问题不完全是刑事诉讼问题,而涉及到配套措施问题,这些情况,通过第二章的现状分析我们也能非常直观的发现。更新陈旧理念理念问题是个太大太深的问题,西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由来尤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其说明问题,在这里没有能力恐怕也没有必要进行全面论述,但是至少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应该对相关理念有所坚持。第,应该坚持法律真实观。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充分认识诉讼活动自身特性,坚决坚持诉讼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以及庭审真实说,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裁决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诉讼内在的事实真实,法律上的真实,庭审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第二,尊重事物认知规律。根据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确定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这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渐进规律,同时符合实践要求。第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理念结合统。刑事司法领域有关证明标准而产生的系列实践问题,很大程度上由于我国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造成的。要从理念上打消无罪判决就是检察机关失职等观念从制度上坚决取消以破案率有罪判决率等考核标准。二更新制度规定立案证明标准立案是刑事诉讼进程的起点,立案标准的高低宽严显得十分显眼并很大程度上了决定司法资源的分配,毕竟,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保障程序,而有多少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就在于这个门槛的高低了。我国刑事立案的标准表述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表述本身确实没有多大的问题,这个主语当然是被省略的,这仅仅是语法问题,与法律实践关系不大。法律实践中,针对这个标准有人提出过这样种观点,认为这个标准有两个可能,个是因事立案,即般的刑事案件,再有是因人立案,适用于职务犯罪。这种观点有相当的道理,认为主观上以人为基础和以事为基础对是立案是有根本方向性影响的。这两位作者是来自法院的法官,对实践把握当然比笔者更加直接深刻,但是笔者都这样的观点有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实践中这样的现象出现,不是我国立案证明标准把握的不好,并不定要改变这样的说法,因为何为犯罪事实呢犯罪事实的概念本身不是是不是就包括了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年第期,第页。聂文峰,田艳晖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载河北法学第卷第期,第页。刑事证明标准分层研究犯罪主体在,如果不是因为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岂不是法律事件了,而法律事件又不涉及刑事责任,所以只是因为在立案这个阶段,我们也许是还没有认识到这个人是谁,或者知道是这个人有定的犯罪事实,但是多么严重不清楚,这两种情况应该天然的包括在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个标准之内的。在前文曾经提到过,在这个阶段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是比较难的,因为有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我们不妨在这个标准表述的时候加上可能二字,即表述为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个可能我们做个限定,也就是除了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尽管立案阶段并不涉及国家赔偿,侦查机关在这个方面没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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