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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

今社会是不适用的。主观说过于强调受害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由于主观说是以受害者个人的主观作为评此就不过多赘述。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采取识别型定义更为全面和合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关联型定义固然全面广泛。但是作为刑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那么打击面会扩大。众所周知,刑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道防线,刑法的易信息等。由此,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特点如下内容广泛性和多样性,随着时代的变化,互联网数据的海量增加,个人信息的内容和种类也随之增加,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从传统的方式变为现在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技术性手段,可知,我们的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种类也在逐渐增多,这是大数据时代个典型的特征,个人信息在日常生活中就算是那些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但是在没有被侵犯的时候,是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只有在行为人对此类信息进行了‚处理‛这类行为,这是个人信息才是此罪所保护的对象。因为个人信息并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由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这样个大数据时代下,我们国家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为评判标准,那么在进行此罪评判的时候,其认定标准便会是南辕北辙。折中说则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的种学说,此观点认为在评判此罪时方面要以受害人本人是否认为此信息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另方面还要让司法机关结合法律认定的价值来判断是否属于此罪的个人信息。这样受害者个人的额主观意愿和司法机关客观的号微博号都是个人信息,那么盗窃号微博号便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可想而知,旦这样定义个人信息,则此罪的主体将会扩大到个十分惊人的数字。因此,可知在大数据这时代背景下用关联型定义是不可取的。第种关联型定义。其意思是指只要是与个人有关的切信息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护的价值要求,这就以为着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是又司法机关进行评价,受害人并没有自己发表观点的机会,并且每个人对于以信息所认为的隐私程度不同,如果意味的以法律的价值来进行评价的话,没有与实际相联系,那么便会造成理论与实际不符,脱离了我们直所追求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择说更是不可取,如若以择说于宽泛,那么打击面会扩大。众所周知,刑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道防线,刑法的制裁方法之严厉,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作为其后盾,这就使得刑法在惩罚犯罪时相对于其它法律而言更为严苛。所以,如果把关联型定义作为我国‚个人信息‛的定义那么必然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面变得宽广,这样违反了我国刑法规联系,那么便会造成理论与实际不符,脱离了我们直所追求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择说更是不可取,如若以择说作为评判标准,那么在进行此罪评判的时候,其认定标准便会是南辕北辙。折中说则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的种学说,此观点认为在评判此罪时方面要以受害人本人是否认为此信息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另方面定的宽严相济的原则。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之之前的时代成数倍的增长,并且更新速度之快是之前每个时代的不可相比的。如果我们国家在这样个时代背景下还使用‚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那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会时时刻刻都在上演。比如,以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个第种是折中说,即认为在认定此罪对象时,不仅要从主观说中是否是被害人希望保护的对象,还要从客观说中判断其信息是否属于有价值的对象。对于上述种观点,笔者认为第种在司法实践中更为适合,因为前种观点的对于现今社会是不适用的。主观说过于强调受害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由于主观说是以受害者个人的主观作为评位等信息,更是反应出了在此背景下我们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也是评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重要的问题。就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来解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这重要的问题。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此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标。第种是择说,即只要达到上述主观说或者客观说其中之的标准就构成此罪所保护的对象。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摘要我国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清晰的概括,在如今这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让我们不得不个人信息‛,比如姓名手机微博名等。第种隐私型定义。这定义是指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才称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意被外界他人知道并且不希望被传播的信息。第种识别型定义。这定义前面已经进行概述,在此就不过多赘述。是此罪所保护的信息必须是那些有‚处理‛行为的个人信息。这前提的意思定的宽严相济的原则。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之之前的时代成数倍的增长,并且更新速度之快是之前每个时代的不可相比的。如果我们国家在这样个时代背景下还使用‚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那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会时时刻刻都在上演。比如,以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个为评判标准,那么在进行此罪评判的时候,其认定标准便会是南辕北辙。折中说则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的种学说,此观点认为在评判此罪时方面要以受害人本人是否认为此信息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另方面还要让司法机关结合法律认定的价值来判断是否属于此罪的个人信息。这样受害者个人的额主观意愿和司法机关客观其信息是否属于有价值的对象。对于上述种观点,笔者认为第种在司法实践中更为适合,因为前种观点的对于现今社会是不适用的。主观说过于强调受害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由于主观说是以受害者个人的主观作为评价此个人信息是否是此罪所保护的信息,这样势必会导致刑法的滥用。客观说是要求的是个人信息要达到法律所保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对于个人信息的在司法中的认定标准有以下种第种是主观说,即只要被害人认为所侵犯的个人信息是自己所希望保护的信息,那么就是此罪的对象。第种是客观说,即只有被侵犯的个人信息达到了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才是构成此罪所保护的对象。第种是择说,即只要达到上述主观说或者客观说其中之的标准就构成此罪所保护的对为评判标准,那么在进行此罪评判的时候,其认定标准便会是南辕北辙。折中说则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的种学说,此观点认为在评判此罪时方面要以受害人本人是否认为此信息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另方面还要让司法机关结合法律认定的价值来判断是否属于此罪的个人信息。这样受害者个人的额主观意愿和司法机关客观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网络侵入,使得我们个人信息被侵犯变得越来越普遍并且其范围十分广泛,与之前的时代相比其速度之快十分惊人。在此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个人信息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观念中的信息,可以看出它包括了很广泛的方面。这正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不同方面,特别是手机定成数倍的增长,并且更新速度之快是之前每个时代的不可相比的。如果我们国家在这样个时代背景下还使用‚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那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会时时刻刻都在上演。比如,以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个人的号微博号都是个人信息,那么盗窃号微博号便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对此罪的对象所包涵的范围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对象界定问题的提出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类进入了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不仅意味着我们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文明社会,人类的生活也越来越便捷。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我们并不能忽视,那就是定的宽严相济的原则。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之之前的时代成数倍的增长,并且更新速度之快是之前每个时代的不可相比的。如果我们国家在这样个时代背景下还使用‚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那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会时时刻刻都在上演。比如,以关联型定义来定义个人信息的话,个的评价标准进行结合得出的结论才是正确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此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标准对于个人信息的在司法中的认定标准有以下种第种是主观说,即只要被害人认为所侵犯的个人信息是自己所希望保护的信息,那么就是此罪的对象。第种是客观说,即只有被侵犯的个人信息达到了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才是构成此罪所保护的对护的价值要求,这就以为着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是又司法机关进行评价,受害人并没有自己发表观点的机会,并且每个人对于以信息所认为的隐私程度不同,如果意味的以法律的价值来进行评价的话,没有与实际相联系,那么便会造成理论与实际不符,脱离了我们直所追求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择说更是不可取,如若以择说评价此个人信息是否是此罪所保护的信息,这样势必会导致刑法的滥用。客观说是要求的是个人信息要达到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要求,这就以为着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是又司法机关进行评价,受害人并没有自己发表观点的机会,并且每个人对于以信息所认为的隐私程度不同,如果意味的以法律的价值来进行评价的话,没有与实际息罪的客体,可想而知,旦这样定义个人信息,则此罪的主体将会扩大到个十分惊人的数字。因此,可知在大数据这时代背景下用关联型定义是不可取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第种是折中说,即认为在认定此罪对象时,不仅要从主观说中是否是被害人希望保护的对象,还要从客观说中判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界定原稿为评判标准,那么在进行此罪评判的时候,其认定标准便会是南辕北辙。折中说则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的种学说,此观点认为在评判此罪时方面要以受害人本人是否认为此信息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另方面还要让司法机关结合法律认定的价值来判断是否属于此罪的个人信息。这样受害者个人的额主观意愿和司法机关客观制裁方法之严厉,具有国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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