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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军胜平方米,年月日蒋明海将剩余的平方米转让给樊弘程,樊弘海于年月日取得本村莲花塘安置地平方米,宁远县投资公司开据的安置地票号为,该地尚未分配,也无界,且正在办理之中,蒋明海先后将安置地转让给刘丽娟平方米后刘丽娟又转让给李之元李之建,杨军胜平方米,年月日蒋明海将剩余的平方米转让给樊弘程,樊弘程于年月日将该平方米安置地转让给肖永忠,肖永忠于年月日将该平方米安置地转让给了被告王承红。被告王承红与李丽梅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王承红,原告曾成志经刘建清中介,以王承红为甲方与乙方曾成志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人,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告曾成志被告王承红于年月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曾成志已付的购地款人民币,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元,合计,元。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字内部越权行为获取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案号宁法民初字第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法官周友义审理程序审原告曾成志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原告代理律师何明辉湖南书给乙方,甲方提供给乙方过户必须的切手续和方便并协助乙方过好户,其甲方必须保证此地基真实性且交易时无产权纠纷,租赁纠纷以及设有按揭抵押等,同时甲方必须保证此地原卖主不得提出异议和其他要求。交易后如有违反上述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乙方损失,刘建清作为在场人,周万兴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曾成志将地款,元通过农行银行转入李丽梅的帐号,下欠,元购地款由原告出具欠条给担保人周万兴,被告王承红出具了收到原告购地款,元收条,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万兴作为在场人签名的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个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认为蒋明海转让土地,受让人未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蒋明海转让土地属于安置地,属划拨土地,未获得政府批准蒋明海涉案,多次转让给他人,涉嫌欺骗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国土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转让时需政府批准,与法律相抵触,无土地使用证未获得批准对本院第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志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告王承红周万兴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成志与被告王承红周万兴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成志诉称,被告王承红李丽梅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王承红,原告曾成志经刘建清中介,并由被告周万兴为担保人,王承红作甲方与乙方曾成志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出售土地收据,拟证实蒋明海在莲花塘有平方米安置地的事实。现该安置地的原始票据在曾成志手中,该地当时卖给刘丽娟李之建李之元平方米杨军胜平方米曾成志平方米莲花塘安置地核对花名册,拟证实蒋明海号安置地原始票据在城投公司登记的分配面积宁远县公安局宁公经封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拟证实王承红与曾成志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在前,公安协查通知书在后,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王承红不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土地面积分配确认证明,拟证实原告能分配土地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庭审质证中,被以蒋明海涉嫌诈骗查封了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分给蒋明海的安置地包括集体安置地蒋明海家所占部分,包括原告所购安置地部分,于是发生纠纷,原告曾成志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前,被告王承红未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王承红,男。被告李丽梅,女。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字内部越权行为获取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案号宁法民初字第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日期法官周友义审理程序审原告曾该土地给乙方总价为,元,此合同签字后,乙方次性付款给甲方此地及划界定位时,甲方必须通知乙方到场,且甲方必须负责提供此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两证书给乙方,甲方提供给乙方过户所需的切手续和方便,并协助乙方过好户甲方必须保证此地基真实且交易时没有产权纠纷租赁纠纷以及没有按揭抵押等,同时甲方必须保证此地原卖方不得提出异议和其余要求交易后有违上述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刘建清作为在场人,原被告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字或捺手印,周万兴作为担志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原告代理律师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新检索结果再检索高亮本词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曾成志,男。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审判员周友义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郭贵友担任庭审记录,于年月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号证据,被告提供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能形成证据链。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远县原舜陵镇良坪村组村民蒋明海于年月日取得本村莲花塘安置地平方米,宁远县投资公司开据的安置地票号为,该地尚未分配,也无界,且正在办理之中,蒋明海先后将安置地转让给刘丽娟平方米后刘丽娟又转让给李之元李之建,杨军胜平方米,年月日蒋明海将剩余的平方米转让给樊弘程,樊弘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王承红不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土地面积分配确认证明,拟证实原告能分配土地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万兴作为在场人签名的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个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认为蒋明海转让土地,受让人未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蒋明海转让土地属于安置地,属划拨土地,未获得政府批准蒋明海涉案,多次转让给他人,涉嫌欺骗对被告提供的号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审判长周友义人民陪审员乐云利人民陪审员杜如梅裁判日期〇年月日书记员代理书记员郭贵友若你遇到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你向马军哲律师团队进行咨询,联本情况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土地属政府征用舜陵镇良坪村莲花塘土地后补偿给莲花塘蒋明海的安置地,后甲乙从肖永忠处购得,现甲方将该土地卖给乙方,该土地宽米,深米,实际面积为平方米,此安置地票号为年月日宁远县狮岭至东升小区连接线建设部开具,交易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出售该土地给乙方总价为,元,此合同签名之后,乙方次性付款给甲方,此地基划界定位时,甲方必须通知乙方到场且甲方必须负责提供此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两证书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国土用地批志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原告代理律师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新检索结果再检索高亮本词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曾成志,男。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审判员周友义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郭贵友担任庭审记录,于年月日对原告提供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万兴作为在场人签名的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个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认为蒋明海转让土地,受让人未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蒋明海转让土地属于安置地,属划拨土地,未获得政府批准蒋明海涉案,多次转让给他人,涉嫌欺骗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国土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转让时需政府批准,与法律相抵触,无土地使用证未获得批准对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辩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年月日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蒋明海年月日将诉争地平方米安置地转让给樊弘程的事实年月日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樊弘程年月日将该安置地转让给肖永忠的事实年月日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肖永忠于年月日将该平方米安置地转让给王承红的事实年月日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王承红年月日将平方米安置地转让给曾成志的事实宁远县国土局交易中心证明,拟证实国有划拨土地的安置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宁远县狮岭至东升小区连接线指挥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梅周万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国土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转让时需政府批准,与法律相抵触,无土地使用证未获得批准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获政府批准对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号证据异议与号相同对被告提供的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蒋明海涉嫌犯罪立案是年月日,审查起诉为年月日。原告曾成志诉被告王承红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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