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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
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十条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十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十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章馆藏文物第十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细则精选范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禁止出境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章考古发掘第十条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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