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部分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学习解读。
第十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招生,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条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学习解读.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十条支持与奖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学习解读。
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以上组员同意方可通过第十条变更举办者聘任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发展规划审核预算决算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民办学校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校。
第十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十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支持与奖励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招生,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
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条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条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部分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条教师与受教育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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