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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证调查报告

复自白的性质,因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延续性的影响继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和压迫也直存在,故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中。但考虑到如果对重复自白律进行排除,又极可能造成公诉方证据链条的破裂和整个诉讼程序的崩塌,削弱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能力,出现警察犯错而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的局面。因此,为了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否应当排除重复供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即选择性地排除部分重复供述而非对所有的重复供述都予以排除。此外,以应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原则,如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民生问题等重大恶性犯罪应从保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定程度上允许突破原则的取证行为进步细化排除程序,确立程序优先原则要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要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进行科学设计。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十分明确,但启动时间及处理时间尚有探讨空间。根据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庭前及庭审中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非法证据问题最好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得到解决,以避免非法证据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庭审判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个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应建立审前提出申请为原则,审中提出为例外的制度。具体可规定法院应当在庭前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并鼓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论是庭前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事项进行解决,还是在庭审中暂时中止实体性问题的处理而查明证据合法性问题,其目的皆在于需要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实现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规范审查认定标准,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说理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以及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最终目的在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和判断,真正排除非法证据,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而在审查认定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证明标准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尤为重要。因此,在操作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有必要将该两项因素考虑其中,供法官参考。具体而言,是可以从列举司法判例的处理方式帮助法官权衡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界限,二是可以从增强排除非法证据的说理方面对法官判断非法证据的过程予以展示,即在庭前会议报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中对判断证据是否排除的理由予以简单说明,由此防止法官排除非法证据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结语个国家诉讼制度先进公正与否,最终取决于其证据制度,而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项重要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关于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其准确适用对于法官而言,不仅是权力,更是义务。特别是程序正当化和人权保障意识在取证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的大浪潮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价值也将更加凸显。对于面对司法改革的法官更应该在此寻归最基本的诉讼价值和司法正义。当然,真正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定的初衷,不是仅凭法院法官己力量能够实现的,它还需要相关职能机关制约监督相关配套制度相互配合,相关体制机制改革同步跟进,才能得以实现。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模式。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关键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得出的口供是否脱离了其先前所受讯问的心理强制。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所做的供述并未脱离之前遭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心理强制,则该供述应当被法院视为非法证据而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毒树之果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如果只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直接适用加以禁止,对其间接使用不进行抑制,那势必将激励这种与伦理相背离并侵犯公民自由权的非法取证行为。该模式下排除重复自白的理由是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首次自白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或自白任意性规定。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模式的核心在于证据使用禁止的效力也可以波及到间接取得的证据之上。即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的方式获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那么通过该供述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证据都不得在庭审中予以使用。由于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下的是否脱离先前所受讯问的心理强制这问题尚需进步明确判断标准,毒树之果模式和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模式更多的针对衍生证据和派生证据,故三种应对模式在我国的理论届都未得到广泛认同。我国的司法实务及理论届更多的倾向于台湾学者林钰雄的观点,即重复自白的排除与否应重点考虑先前之不正方法对于后来自白之任意性有无影响。此即诸多学者探讨的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关键在于其与之前非法取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予以排除,否则不予排除。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包括讯问主体和讯问情势是否变更有无中断或稀释非法方法的事由或情境非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从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方面而言,重复自白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我们的调研情况,是否排除重复自白并不影响案件罪行的认定,重复自白的性质更多的表现为瑕疵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以合法的方式讯问获得口供的行为相当于对瑕疵证据的补正,而对其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亦类似于对瑕疵证据的裁量排除。因此,重复自白可归类于瑕疵证据行列,对其排除可以参照瑕疵证据的排除模式进行。瑕疵证据的认定瑕疵证据是指因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因为程序违法而获得的有定缺陷的证据,由于这种程序违法的程序较为轻微,对当事人的法益侵害程度较轻,因此法律给予其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空间,以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是司法实际的需求,因为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客观真实实体正义仍然是民众对司法的主要价值要求。受限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手段条件差的客观条件,有必要在定限度内承认瑕疵证据的效力。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瑕疵证据主要包括证据笔录存在记录证据笔录遗漏了重要内容证据笔录缺少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以及侦查活动存在技术性手续上的违规等情形。与非法证据相比,瑕疵证据未侵犯重大法益未违反实质性程序规范未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造成重大影响未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故未将其直接纳入强制排除的范畴。而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补救是通过程序上的补充和修正活动来消除程序瑕疵,并使之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保障,最终被成功治愈而成为合法证据。我国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补救有两种途径,种是进行必要的补正,另种是作出合理的解释。补正即是对瑕疵证据缺陷的修补和挽救,如针对未及时告知被告人权益的轻微程序违法事项通过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方式进行事后追认针对记载的笔录通过继续补强的方式进行事后修正针对未完成的证据通过继续补充的方式进行完善等。但补正须注意以真实原则为底线,以防止侦查机关因补正瑕疵证据而伪造证据。合理解释则是侦查人员对证据存在瑕疵的辩解和辩白,通过辩解和辩白以稀释瑕疵证据的违法性。须注意的是,合理解释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不得超出正常理解范围之外,同时必须做到理由充分,足以排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或虚假的可能就瑕疵证据而言还必须明确的是,虽然承担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责任的是公诉方,但法官在主持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也不能忽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仅凭公诉方的单方行为就做出判断,须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瑕疵证据的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享有的参与权。同时,因为瑕疵证据具有的特殊性,法官在责令公诉方补正时必须谨慎行为,对于可以补正的瑕疵证据优先选择补正,当补正不能时再选择作出合理解释,合理解释的缜密程度应当与取证时的合法取证期待可能性成正比。此外,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也只是解决证据能力的问题,而不是证明力的问题,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力作用,仍然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进而由法官判断。而对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应直接予以排除,不仅是对公诉方不履行瑕疵证据补正义务的惩罚,也是为了避免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组织庭前会议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就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即法官在裁量核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应当确立种以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原则,以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例外的规定。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明确指出,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既规定了公诉方举证不能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规定了公诉方的证明标准,只有证明标准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官才能信任案件证据取证合法,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公诉方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明标准,也是全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它要求定罪证据必须达到定的数量,且证据的种类要尽可能的丰富,才可能实现印证证明方式对证据的要求。而排除非法证据恰好是对证据数量甚至是关键证据数量的减少,这就可能导致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合法性调查时,为保障全案的认定而故意降低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以主观的心证过程来合法化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证据。因此,为避免法官的此种心态,如前文所述,将案件的庭审法官与主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法官分离,将实体性事项与程序性事项分别认定,在庭前会议时由其他法官或法官助理来排除非法证据,才可回避掉庭审法官因追求案件定罪而忽略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才可保障程序性事项认定的法官或法官助理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对待公诉方的证明责任。此外,为更好地限制程序性事项认定的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判断,可规定其在庭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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