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对调解制度的再认识(论文原稿)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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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变迁,原来以儒家传统法律思想为理论基础的传统调解开始面临现代化带来的诸多问题。


儒家传统思想的社会基础的丧失也意味着传统调解制度社会基础的丧失任何种文化思想性中包含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普通社会成员般都可以通过教化而具有不计小利宽容大度谦和忍让的襟怀,自觉与他人保持和睦协调的人际关系,这也正是儒家思想的特色所在。


关键词调解制度儒家法律思想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调解作为种解决纷争的做法和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家法律文化的重要部分。


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儒家传统思想的根基受到冲击,儒家思想在社会生活的作用和体现渐渐淡去,而以传统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的调解制度及其实践也走向了瓶颈,随着法治理想的普及和诉讼的日趋膨胀,调解代了法律为准绳,以协商和打折扣代替了强制履行,使法律条文在实施过程中失去了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它由于违反诉讼规律,社会上打官司难和人们不信赖法律的现象由此派生出来。


对儒家法律思想的批判继承与调解制度的重构虽然儒家法律思想逐渐淡出了历史舞台,但儒家思想历经数千年留下的沉淀在中华民族的社会心理中已经形成了不可磨灭的痕迹,其中许多观念仍然历久弥新,如重和气讲情面,注重人与人之间和睦的关系,注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而儒家思想中对和谐世界的终极追求对利益正当性的要求对人性内在的陶冶与修炼等等对我们今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启示。


相信调解制度经过现代对调解制度的再认识论文原稿,使当事人为和睦而妥协不考虑事情的对错以及公义何在。


这样便是牺牲公正去换得和谐,真正受委屈的方在调解后所得的比其应得的要少,其正当的和合法的权益为社会秩序与稳定而牺牲,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地倾斜于后者。


从这个角度看,法庭在诉讼程序中依法审判是实现公义的更佳途径,可使每个人得到其应有权益。


在中国传统中,当官员或长老主持调解时,他们所扮演的角色是作为社会认可的价值观念的代言人,意在唤醒当事人在这种价值观念影响下的良知。


因此调解便是种说教过程,具有泛道德主义之嫌,客观上压抑了人们的权利意识。


调解是种保守力量,为了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而牺牲了自传统调解制度随着儒家传统法律思想社会基础的丧失失灵了。


儒家传统思想本身的淡出导致传统调解制度赖以的思想基础的丧失在市场经济带来的洪水冲垮儒家传统思想赖以的社会基础的同时,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主观念也龙卷风般席卷了中国社会的思想领域,把以集体主义整体主义为取向的儒家传统思想挤迫到了非主流思想领域。


基于对传统中很多被视为压迫性剥削性桎梏个性专制的成分的批判,对调解制度形成了以下若干点批判观点。


由于争执者在权力财富地位知识与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平等,所以调解常常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


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恃强凌弱,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松散的中央皇权统治模式强调社会稳定的经济发展等特征相伴随的产物。


从实践上看,调解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利用地方资源,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及环境等条件促成和解氛围,而这些规则关系环境实际上是中国传统中礼的转化物,它们都意味着种为周围人普遍接受并遵守的恰当的行为规则,而且都是以最终的和谐为归宿。


从种程度上,这些规则关系环境等实际上就是借以解决矛盾纠纷的可用资源,而这些资源的存在必要要求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环境,在市场经济渗入现代化进程普及以前,中国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基础包含的种种因素是有利于这种在儒家看来,既然社会关系乃是自然秩序的部分,人类最重要的目标便是保持其思想感情和行为与宇宙的和谐。


不仅如此,人还必须努力使自己的行为不至于破坏现存关系的自然平衡。


恰当的行为规则被称为礼。


依照儒家的观点,理想的人是意识到世界自然秩序的人,他确认这些行为规范的必要性和目的,本能地服从它们,并且为维护这种和谐而适当地抑制其自身的利益。


由以上对儒家法律传统思想的追溯可见,调解制度的根源在于对和谐世界的终极追求,重义轻利的利义观是调解制度的主观成因,调解制度是以无讼为理想的司法实践的具体表现。


新时期儒家法律思想传统的丧失及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从清末开始的西方地是指私利个人利益,而义意味着种社会本位或集体本位的衡量准则,其本身又代表了社会或集体的利益。


因此,从社会意义上看,义和利分别可以看作是社会和谐与个人自由或个人权利。


社会由人组成,是人们相互联系相互交往的产物,但同时个人与社会又是对立的,每个社会都受着两种对立的危险的威胁方面是由于过分讲纪律与尊敬传统而产生的僵化,另方面是由于个人主义与个人独立性的增长而使合作成为不可能。


在这种对立中,义必然要求强调社会规范及其约束作用,倡导自我牺牲与奉献精神利则必然表现为追求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谋求个人利益的实现。


而个社会在价值导向的选择时,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要求对人性内在的陶冶与修炼等等对我们今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启示。


相信调解制度经过现代主义的重构以后亦能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大放异彩的部分。


基于对儒家法律思想的批判继承和对新形势下现实情况的考量,笔者认为对调解制度的认识应作出以下几点修正。


不是所有的纠纷类型都适合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适合调解,涉及重大权利或利益的经济关系纠纷应当避免调解,以尽可能实现公正而非和谐的价值取向。


法律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调解依据,渐渐取代小区域内的民俗或公规,以此来加强调解制度的适应性。


同时,调解人也应当专业化职业化,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


调解应避免泛泛道德主义之嫌,客观上压抑了人们的权利意识。


调解是种保守力量,为了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而牺牲了自由探索和进步,另方面,现代自由主义者认为,诉讼可以对社会改革作出贡献。


通过诉讼,些现存的不公正的或压制性的社会制度将受到挑战,而法官有权力和责任将法律或宪法的诺言或理想转化为现实。


豕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相冲突,它漠视公民的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违背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诉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纠纷,它是法律产生尊严和力量的源泉。


法制的尊严和力量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程度成正比。


民事调解制度的之处,就是允解常常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


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恃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


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可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


首先,和解协议是调解过程的产物,而象般谈判过程的最终结果样,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取决于讨价还价双方的权力的大小,弱方可能因环境所迫而同意对方提出的解决办法。


其次,与现代诉讼不同传统调解中缺乏公正程序的保障,并不存在制度性的制约,防止调解者对社会地位低下的方或弱方怀有偏见。


再者,传统调解制度的基础是礼,而礼的规范就不同的社会地位和关系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这与现代自由主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对调解制度的再认识论文原稿。


豑这个时候,对社会和谐的理想追求就起作用了,重义轻利舍利取义成为了当然的价值选择,个人利益在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面前退让了。


对调解制度的再认识论文原稿。


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


是故谋闭雨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


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其背后仍然是天道和谐的思想。


不同于道家完全依赖于人的自身道德而不外加约束地实现和谐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也不同于法家对通过外在约束来达到目的强调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儒家选择了折中的方式来实现和谐理想,即以适当的行为规则来辅助和谐秩序的内化。


家完全依赖于人的自身道德而不外加约束地实现和谐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也不同于法家对通过外在约束来达到目的强调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儒家选择了折中的方式来实现和谐理想,即以适当的行为规则来辅助和谐秩序的内化。


按近代著名学者康有为解释义者,利之所和也,人不能无取,取利而和,则谓之义。


利者从刀从禾,假借为以力有所取益之谓。


同时又说利者,人情之所欲取利不和,则谓之利。


由此可见,义是指取得利益的原则也包括分配利益的原则利是指利益包括物质的,政治的,同时还包括利欲,即取利之动机和欲望。


豐更进步讲,放在儒家思想整体中来看,利更会环境,在市场经济渗入现代化进程普及以前,中国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基础包含的种种因素是有利于这种熟人社会成长的。


而旦随着社会变迁,这些因素逐渐丧失,原来的资源便对当事人失去了作用,调解自然会随之萧条。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渗透到城乡每个角落,方面原先基层调解所依托的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渐渐被开放化的陌生人社会代替,社会分工更加细致,人员的流动性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陌生化模式化,以整体和谐为理想的社会凝聚力降低,与融合了礼治的伦理道德的社会约束力相对松弛下来,传统法律思想的基础大大削减。


另方面,新兴的社会关系和市场经济新事物导致了许多新的复杂的矛盾,如征地德主义的说教,但要保留调解对当事人的教化意义。


对调解制度的再认识论文原稿。


在儒家看来,既然社会关系乃是自然秩序的部分,人类最重要的目标便是保持其思想感情和行为与宇宙的和谐。


不仅如此,人还必须努力使自己的行为不至于破坏现存关系的自然平衡。


恰当的行为规则被称为礼。


依照儒家的观点,理想的人是意识到世界自然秩序的人,他确认这些行为规范的必要性和目的,本能地服从它们,并且为维护这种和谐而适当地抑制其自身的利益。


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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