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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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地点报到。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尚未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部队和预备役登记地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十条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预备役人员响应征召,为预备役人员征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帮助解决困难,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因被征召,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经部队批准,可以暂缓征召患严重疾病处于治疗期间暂时无法履行预备役职责家庭成员生活不能自理,且本人为唯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必须由本人亲自处理女性预备役人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正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根据军队有关规定转服现役。


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由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


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按照有关规定改授相应军衔任用相应岗位职务,履行军人职责。


第十条国家解除国防动员后,由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军人需要退出现役的,按照军人退出现役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转服现役的,部队应当安排其返回,并通知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


第条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条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在履行预备役职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组织和个人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预备役军衔第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章总则第章预备役军衔第章选拔补充第章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第章日常管理第章征召第章待遇保障第章退出预备役第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


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


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


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


第条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条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


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


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


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章选拔补充第十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年满十周岁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


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第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


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时间自批准服预备役之日起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第十条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章总则第章预备役军衔第章选拔补充第章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第章日常管理第章征召第章待遇保障第章退出预备役第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


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


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


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


第条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条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


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


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


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


第条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条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在履行预备役职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组织和个人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预备役军衔第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买卖预备役制式服装和预备役标志服饰。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应当落实军队战备工作有关规定,做好执行任务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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