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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纠正如何依法改判的连续有序不可逆的完整的程序体系。


再审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审中审判程序违法之因素,致使再审程序中法院就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不得不发回重审,其目的仍然是要解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中的问题。


由此可见,再审程序己有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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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


程序中环节旦过去,或整个程序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


诉讼每经历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


在这个程序中不允许随意回头,也不能随意推倒重来,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要求,也是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要求。


关键词重审管辖权异议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则案例引发的争议问题原告赵魏与被告戎运,但其显然已经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的方式再予处理而如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因系程序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异议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无法实现管辖异议制度平衡当事人地位的价值。


注释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合肥市图书馆国道数据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


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等。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论文原稿管辖权的意思。


所以,通过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对原审法院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同理,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管辖权裁定。


因为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本身,就已经明确了是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这种形式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更兼有原审管辖权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审已经接受管辖的事实,在发回重审中,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并做出裁定的没有法律依据。


在发回重审裁定中,审法院明确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将出现两个裁定相冲突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原审法院可以变更上级法院指令的权利。


因此,发回重审以后,法院也没有受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更不应当去再作裁定。


从公平正义原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感受。


因此,管辖异议权作为种程序权利,其所体现的是种程序利益。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明文赋予当事人在审程序答辩期间内享有管辖异议权,该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中般也不会遇到障碍,且对于审法院有关管辖异议的裁定还可以上诉,异议制度的目的已然能够达到。


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受理法院的管辖,没有必要将此程序进步扩展到后续程序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更是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从再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具有指令性的性质,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从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考量管辖法院的选择因为其涉及到的管辖利益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社会上甚至流传着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胜诉就有了半的把握的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给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管辖异议制度在性质上是种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原告在起诉时掌握了管辖法院选择权的这种优势,吸收被告的不满这点大家是没有疑问的。


我们要讨论的是仅在审中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是否已经足够达到该制度设臵的目的换而言之,即是否有必要在重审时再次给予当事人这种权利般而言,作为救济手段和方法的异议程序的必要性与当事人所涉利益的大小和诉讼效率有关。


管辖异议制度也不例外。


首先,从诉讼效率来看,任何程序的设臵都将影响诉讼效率,者之间始终存另种观点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就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为被告在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意味着被告在原审中自愿接收原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问题已经确定。


根据程序不可逆原则,被告在发回重审中,再度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制度是个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针对原审生效裁判是否确有如何纠正如何依法改判的连续有序不可逆的完整的程序体系。


再审发回重审是由于原审审中审判程序违法之因素,致使再审程序中法院就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不得不发回重审,其目的仍然是要解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中的问题。


由此可见,再审程序发回重审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再审程序中的再审诉讼请求的,其是再审程序的延伸,而非重新恢复到审对于再审发回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依照规定适用审程序审理。


既然适用审程序,就应当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允许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此作出管辖权裁定,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所规定的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未说明只是种实体审理,实际上也不可能只是实体审理。


因为既然按照审程序重新审理,必然包含程序问题。


而审程序明文规定被告有权在十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受理。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之法理考量笔者认为,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管辖异议制度的性质及其目的等角度考量,般情形下,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除非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与管辖异议有关的诉状副本之日起的天内。


如果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为原审事实认定存在等情况,虽然按照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其显然已经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的方式再予处理而如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因系程序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异议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无法实现管辖异议制度平衡当事人地位的价值。


注释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合肥市图书馆国道数据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实质是个指令性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已经包含了再审法院肯定原审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意思。


所以,通过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就完全排除了被告对原审法院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同理,重审法院也无权受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更无权再作出管辖权裁定。


因为再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本身,就已经明确了是由原审法院重审,并通过这种形式确认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更兼有原审管辖权裁定有效或者被告在原审已经接受管辖的事实,在发回重审中,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并做出裁定的没有法律依据。


在发回重审裁定中,审法院明确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将出现两个裁定相冲突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原审法院可以变更上级法院指令的,与实体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正当性的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感受。


因此,管辖异议权作为种程序权利,其所体现的是种程序利益。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明文赋予当事人在审程序答辩期间内享有管辖异议权,该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中般也不会遇到障碍,且对于审法院有关管辖异议的裁定还可以上诉,异议制度的目的已然能够达到。


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受理法院的管辖,没有必要将此程序进步扩展到后续程序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更是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从再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性质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具有指令性的性质,对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论文原稿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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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争鸣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再审程序旦发动,即恢复到原审或审程序中,被恢复的程序实质上就是审或审程序。


对于再审发回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依照规定适用审程序审理。


既然适用审程序,就应当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允许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此作出管辖权裁定,双方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所规定的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未说明只是种实体审理,实际上也不可能只是实体审理。


因为既然按照审程序重新审理,必然包含程序问题。


而审程序明文规定被告有权在十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受能会认为些法院审理案件更公正些。


基于上述考量的综合,人们在可以对法院进行选择时,就定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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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种观点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告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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