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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实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则原则上应予参照若因参照而割裂了案件的整体性则必须放弃参照。


是发现早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内含的法律适用已不符合当前法治理念时,必须选择放弃参照并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


结语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案例指导思维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规则,其运用应当主要从如下几个角度出发。


只有侵犯相同或相近法益的犯罪行为才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属性,以此为前提来考量两者间的关系才是获得正确指引的前提。


首先,根据价值判断,在结果不同的案例之间法官选择与自己价值判断相致的案例作为参照。


其次,根据价值判断,认为填补法律空白的先前案例具有指导性并进而确定其相似性。


如果待决案件在表面上与指导性案例比较相似,但在本质问题上有明显差异时则必须排除对案例的参照。


这规则不仅是基于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而且前文提到的价值考量标准也正是借助具体事实而实现的。


在案件事实的判断环节,并非整个案件的经过都要比对,而是将承载着侵犯法益的必要事实进行比对,所以必须要把诸如待用中的优先性与平衡性基于司法便宜主义的影响,身处基层的法官面对大量待决案件,为解决存案压力提升办案效率,他们难以抵抗指导性案例提供的快捷通道。


多数情况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案件时会陷入优先与案例比对再找寻法律依据的思路。


因为这样做既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因找寻法律根据不准确导致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又可以相对减轻寻找相关法律依据的工作量。


此外,即使法官在找到了可适用于当前承办案件的法律法规,但若发现该法律条文与指导性案例相冲突并要想借此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亦需要承担极大的压力。


这最终可能会引起先案例后法律的逻辑怪圈。


指导性案例本身局限差距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力标准有着巨大的不同,这是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浅议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论文原稿犯罪事实与法律问题,同时又出现了指导性案例未涉及的新内容时,司法人员应当首先以整体性的角度来面对待决案件如果部分案件事实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则原则上应予参照若因参照而割裂了案件的整体性则必须放弃参照。


是发现早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内含的法律适用已不符合当前法治理念时,必须选择放弃参照并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


结语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案例指导思维从理论探索到实际构建的飞跃,但这仅仅是制度发展的第步,如何将确保指导性案例有效应用的配套程序给予更为全面的设计和完善才是案例指导制度真正功能发挥的关键。


本文通过总结指导性案例在刑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探析并提出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路,以此助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


与此同时,笔者的先前案例具有指导性并进而确定其相似性。


如果待决案件在表面上与指导性案例比较相似,但在本质问题上有明显差异时则必须排除对案例的参照。


这规则不仅是基于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而且前文提到的价值考量标准也正是借助具体事实而实现的。


在案件事实的判断环节,并非整个案件的经过都要比对,而是将承载着侵犯法益的必要事实进行比对,所以必须要把诸如待决案件的犯罪构成法益内容预期判处的罪名等总结出来,以之与指导性案例的案情本质裁判要点等进行相互比较,从而帮助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更为完整准确。


再者,也可以避免司法便宜主义思想导致的先案例后法律的审判逻辑。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对相近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不但包括事实价值层面,也要对审判属起步,案例发布数量少发布间隔时间久,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形成但缺乏完备的适用规范,加之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处于怎样的价值定位仍有不明。


所以,其作用尚未得到完全发挥。


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现状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目前,如何认定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尚未形成定论,而不同的关系定论不仅影响着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制度定位,同时也决定着其与司法解释制度在今后的法治社会中分别扮演怎样的角色。


比如,有些学者把案例指导制度视为辅佐司法解释以发挥更大功能的工具,并以此为出发点主张将其逐步发展为司法解释之表现形式的种。


但是,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案例指导制度在创建依据方面出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则产生制度规定以外的扩张首先,就合理性并且,这样的定位完全可以避免指导性案例违反宪法法官造法等潜在问题。


扩大案例创制主体范围目前,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仅限于最高司法机关,这当然是从严格谨慎的角度出发来确保指导性案例能够合法合理的创设与推行,以便更好的发挥其所承载的价值与功能。


但是,发布主体的数量限制导致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制度目标尚无法从广阔的层面得以实现。


对于这现状,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参考性案例的形式发布具有典型意义或者指导价值的案例,但不得被直接引用于判决书中亦不得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


这条规定虽然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预期发挥第层级司法机关功能的倾向,但仍然具有定的保守。


浅议民法院,而且出于司法解释效力和创制机关的级别考虑也不可能再扩大创制主体的范围。


至于案例指导制度近年虽有长足发展,但其价值远景仍远较当前更为广阔,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尚需完善。


现有的指导性案例需要尽快形成规模效应,所以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现在虽是最高司法机关,但不能排除今后仍有扩大的可能。


其次是基于两者拘束力性质的考量。


司法解释的效力性质属于法律性而非事实性,案件审理如出现违反司法解释的情况必然会导致重审乃至再审。


而就指导性案例而言,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是否具有效力以及效力的性质何如,学理上通行的观点是排除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法律性质,将其作为事实拘束力的载体来对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设定价值是为法官在法律适间的共性的考虑。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天然具有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的联系。


司法解释以抽象性的言辞为表现形式,势必不能摆脱相对固定与僵化的局限,而指导性案例的出现则以具体案件为载体将抽象性的法条进行更为清晰和具体的解读,以兼具灵活性与事实性的形式来解析固定的成文法,从而最大限度的弱化现有成文法之不足。


规避案例创制的误区在甄选和创制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在不断完善制度的同时也及时注意防止些不恰当的行为,以避免阻碍制度的发展。


总体说来,以下几种行为需要我们特别注意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并不等于法律规则的创制,其主要作用是为解决问题寻找答案而非去制造答案,否则便会有法官造法之嫌指导性案例对广大公民天然的带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但除了诉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


笔者的观点是,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可发展为并行的制度,它们共同隶属于法律解释体系内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笔者将案例指导制度如此定位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基于指导性案例创制主体的考虑。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出于司法解释效力和创制机关的级别考虑也不可能再扩大创制主体的范围。


至于案例指导制度近年虽有长足发展,但其价值远景仍远较当前更为广阔,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尚需完善。


现有的指导性案例需要尽快形成规模效应,所以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现在虽是最高司法机关,但不能排除今后仍有扩大的可能。


其次是基于两者拘束力性质的考量。


司法解释的效导制度视为辅佐司法解释以发挥更大功能的工具,并以此为出发点主张将其逐步发展为司法解释之表现形式的种。


但是,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案例指导制度在创建依据方面出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则产生制度规定以外的扩张首先,就合理性而言,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清晰法律效力明确,即最高司法机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下所为,其目的是协助生硬的条文解决司法实务难题。


但是,司法解释制度中并未有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而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中也未曾出现与司法解释相连接的表述。


并且,这样的定位完全可以避免指导性案例违反宪法法官造法等潜在问题。


扩大案例创制主体范围目前,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仅限于最高司法机关,这当然是从严格谨慎的角度出浅议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论文原稿方面存疑时,能从相近似的指导性案例中寻求到帮助,从而既可顺利的完成审判工作又可尽可能的达到同案同判的实质公正。


也即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


但是,这种帮助行为本身并不是基于明确的法律授权而作出的。


最后,笔者之所以有上面的定位构想,不仅仅是因为两个制度之间的差异性,同时也是出于对两者间的共性的考虑。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天然具有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的联系。


司法解释以抽象性的言辞为表现形式,势必不能摆脱相对固定与僵化的局限,而指导性案例的出现则以具体案件为载体将抽象性的法条进行更为清晰和具体的解读,以兼具灵活性与事实性的形式来解析固定的成文法,从而最大限度的弱化现有成文法之不点是源自案例又独立于案例,其产生的本质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给法官们参照的种指引予以展示,否则也不必大费周章地创作这部分内容。


浅议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论文原稿。


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思路明确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体系的关系刑事指导性案例欲发挥更好的作用就必须明晰其在刑法框架中处所的地位,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理清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


笔者的观点是,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可发展为并行的制度,它们共同隶属于法律解释体系内彼此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笔者将案例指导制度如此定位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基于指导性案例创制主体的考虑。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仅限于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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