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可以参照德国法的做法,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年,超过年,则法律对死者,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与理难通。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论文原稿。
第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双重价值,物质利益的产生是由于死者生前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的,在定程度上死者的人格利益会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这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属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部分,解决得当可以避免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根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代理主体说我们可以得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归属有种情况的近亲属所有。
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
因成员的名誉受到侵害而使其他每个成员的所有名誉受到影响,也就是整个家庭的名誉都受到了侵害,这种逻辑是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论文原稿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实际上也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姓名肖像隐私名誉利益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方式对于死者遗体遗骨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以及刑事处罚的责任方式。
结语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些进步,但死者人格利益,没有近亲属保护和承受,也没有成为国家或社会干预的必要,则将成为社会的公共资源,那么开发创作利用者因其合法合理的加工利用所产生的价值归其所有。
第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和诉讼时效。
在我国,没有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结合德国经验和我国的现实状况,采取如下方式为佳,明确保护的期限,死者有近亲属存在的期限内,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作为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但其人格利益还有社会效应,则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主体成为该人格利益的代理人,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保护人制度,其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思考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第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双重价值,物质利益的产生是由于死者生前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的,在定程度上死者的人格利益会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这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属于死作者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死者人格利益代理笔者通过对目前国内各种关于死者人格保护学说的综合考量,发现各种学说都有合理的面,但同时也存在缺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
本论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说是切实可行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较为理想的实现方式。
该说立论的基础首先应该是基于对死者人格的尊重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同于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基于近亲属权利的保护,也不同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基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自然人在胎儿时期自然人时期和死亡之后享延伸保护说该说认为,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不够的,必然使其先期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使之成为自然的利益,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人身权利本身。
该说得出的现实依据是,法律对于胎儿的特殊保护的原理,胎儿因其尚未出生,无法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但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对胎儿的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在本之上是人格利益的种向前延伸保护,既然人格利益可以向前延伸,那么也必然可以在自然人死后向后延伸保护,且这种延伸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对于此说,笔者理论基础,该说认为向前向后延伸人格利益保护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这恰恰于前面所提到的近亲属权益保护说如出辙,没能重视到人格权益的专属性,而我们保护死者人格的出发点应该是处于对死者本身的尊重,对其利益的恰当处置其次,利益保护如何延伸时间的延伸还是空间的延伸是整体延伸还是部分延伸胎儿自然人和死者是自然人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物理形态,各个时期享受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种主体形态下所享有的利益是独立的平行的,要将自然人时期的利益向前向后延伸其理难通。
第代理请求权的主体资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法律利益。
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该是死者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综合体,上述观点的学者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只保护其关乎社会利益方面,而对于其个体利益则没有再行保护的必要,如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
死者的社会利益应该加以保护,但死者的个人利益更应该加以保护,这也符合私有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现代民法精髓。
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该说认为,法律号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作者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死者人格利益代理笔者通过对目前国内各种关于死者人格保护学说的综合考量,发现各种学说都有合理的面,但同时也存在缺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
本论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说是切实可行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较为理想的实现方式。
该说立论的基础首先应该是基于对死者人格的尊重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同于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基于近亲属权利的保护,也不同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基于对社会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论文原稿不同认识,首先,该说缺少理论基础,该说认为向前向后延伸人格利益保护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这恰恰于前面所提到的近亲属权益保护说如出辙,没能重视到人格权益的专属性,而我们保护死者人格的出发点应该是处于对死者本身的尊重,对其利益的恰当处置其次,利益保护如何延伸时间的延伸还是空间的延伸是整体延伸还是部分延伸胎儿自然人和死者是自然人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物理形态,各个时期享受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种主体形态下所享有的利益是独立的平行的,要将自然人时期的利益向前向后延伸其理难。
死者法益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法律利益。
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该是死者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综合体,上述观点的学者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只保护其关乎社会利益方面,而对于其个体利益则没有再行保护的必要,如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
死者的社会利益应该加以保护,但死者的个人利益更应该加以保护,这也符合私有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现代民法精髓。
死者人格利益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姓名肖像隐私名誉利益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方式对于死者遗体遗骨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以及刑事处罚的责任方式。
结语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些进步,但总的来说,我国死者人格保护立法还不完善。
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相信死者人格利益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完善的保护。
参考文献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
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即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请求权的首选,且排位如下第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顺序的代理人缺位,第顺序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代理人的权利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随着时间的推移,死者的近亲属很有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无从考证,而侵权行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可以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论文原稿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不够的,必然使其先期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使之成为自然的利益,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人身权利本身。
该说得出的现实依据是,法律对于胎儿的特殊保护的原理,胎儿因其尚未出生,无法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但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对胎儿的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在本之上是人格利益的种向前延伸保护,既然人格利益可以向前延伸,那么也必然可以在自然人死后向后延伸保护,且这种延伸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对于此说,笔者有不同认识,首先,该说缺维护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自然人在胎儿时期自然人时期和死亡之后享有不同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构成了人格利益的完整体系,在客观上脉相承,先后有序。
在胎儿时期因其还没有成为权利能力的主体,而其又享有些人格利益,所以其父母或近亲属可以作为其人格利益的代理者,为其实现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主体因其客观存在,而不具备代理之说死者因为主体消亡,自然无法打理其人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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