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条并没有明确将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处分动产抵押物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抵押权属于物权,享有物权之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流转至何处,权利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主张实现抵押权,无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
该说认为,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法典在物权编部分对年原物权法多处进行了修改。
该编第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新规定取消了原物权法第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权,在抵押人转让时,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
即便如此,仍然有必要对立法上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的效力界定的路径进行些梳理,以期在新法实施后准确实现该制度的法律意义。
本文在新法出台前学界争论的基础上,对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分析,从而明确该情况下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与新法精神相契合。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就抵押动产的所有权效为前提条件,故而须先行讨论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合同效力的学界观点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学界存在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未生效说和有效说种观点。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效力分析法律论文。
再次,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分析,应当承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承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即使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抵押人可以充分开发抵押物的用益价值,鼓励交易。
第,对于受让人而言,有利于受让人权益的保障。
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请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抵押人在未获抵押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合同,只要不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效力分析法律论文权利和交付抵押物的义务,受让人有请求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法律效果,抵押人擅自处分动产抵押物的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司法裁判不尽相同,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年月日,十届全国人大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在物权编部分对年原物权法多处进行了修改。
该编第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新规定取消了原物权法第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权,在抵押人转让时,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
即便如此,仍然有必要对立法上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的效力界定的路径进行些梳理,以期在新法实施后准确实,但是违反该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会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由合同法第条第项之规定可知,该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但年原物权法第条并没有明确将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处分动产抵押物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抵押权属于物权,享有物权之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流转至何处,权利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主张实现抵押权,无需判定转让合同无效。
该说认为,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擅自处分动产抵押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基于合同法第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先未取得抵押权人允诺,事后抵押权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抵押权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
但抵押权属于定限物权,抵押权人仅就抵押物的交换押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其理由是第,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抵押设立之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由抵押权人支配,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第,制约抵押人的处分权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大有裨益。
事先约束抵押物转让,避免抵押权嗣后不能行使。
但该观点并不能成立。
首先,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当然具有支配性,即抵押权人有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
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现实的支配,依据年原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出现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才可实际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
在此之前,抵押权人并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其次,抵押权具有追及性,即不论抵押物流转于何人之手,权利人认定转让行为有效的路径主要有第,如果将年原物权法第条解释为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会导致物权法体系冲突。
年原物权法第条对抵押权顺位做出规制,实际上承认了抵押人再设抵押的权利,而若认可第条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则抵押人就同抵押财产向其他债权人再设抵押,就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故采取处分权限制不合理。
第,第条实际上是倡导性规范,仅具有警示注意的功能,只是提醒抵押人注意,若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私自转让抵押物,抵押人需对抵押权人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抵押权人同意并不意味着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而是放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表征。
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私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受让人获取负担抵押权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条及其周边法律科学,王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效力研究晋中学院学报,。
该说认为,抵押物转让是方法律行为,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致,转让行为才能成立。
抵押权人同意是抵押物转让的必备要件,未取得抵押权人许可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解释为不发生效力。
首先,抵押物转让是双方法律行为,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而并非方法律行为。
其次,未生效说的法律效果实质上等同于无效说,存在着与无效说相同的弊端。
不仅不利于抵押物用益价值的发挥,而且不利于交易安全。
该说认为,并非所有的抵押物转让行为都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人高价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事实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应当赋予抵押权人追认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年原物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受让人的所有权。
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年原物权法第条确立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承认已公示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而民法典物权编第条则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明确了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追及效力。
通过上文分析,尤其是民法典物权编第条确立的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正本溯源,摒弃了原物权法所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背后的混乱逻辑。
但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排他性效力,在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同样能够排斥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可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之上仍负担有原抵押权。
结论本文通过分析民法典颁行前抵押人未获抵押权人许可自行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效力,梳理了从年原物权法第条到民法典物权编第条在该问题上的变存在诸多弊端。
该说认为,抵押物转让是方法律行为,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致,转让行为才能成立。
抵押权人同意是抵押物转让的必备要件,未取得抵押权人许可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解释为不发生效力。
首先,抵押物转让是双方法律行为,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而并非方法律行为。
其次,未生效说的法律效果实质上等同于无效说,存在着与无效说相同的弊端。
不仅不利于抵押物用益价值的发挥,而且不利于交易安全。
该说认为,并非所有的抵押物转让行为都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人高价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事实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应当赋予抵押权人追认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年原物权法第条赋予抵押权人以同意权,制约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私自处分动产抵押物有权,那么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是否负担抵押权又成为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故笔者将从受让人是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以及取得的所有权是否完整两方面,分析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抵押人有无抵押物的处分权能。
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同意是对抵押物转让之限制,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未应允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其理由是第,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抵押设立之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由抵押权人支配,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第,制约抵押人的处分权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大有裨益。
事先约束抵押物转让,避免抵押权嗣后不能行使。
但该观点并不能成立。
首先,抵押权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效力分析法律论文法第条赋予抵押权人以同意权,制约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私自处分动产抵押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若事先未获抵押权人准许,事后抵押权人予以追认的,则该转让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受让人享有若抵押权人拒绝追认,则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该说看似合理,但是该说的前提处分限制的正当性本身就值得怀疑,笔者将在后文对此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该说认为,抵押权人同意不构成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
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处分权能,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有效,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因此继受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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