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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明显不当了。


不仅如此,审理高空抛物意见还规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如果说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也应当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就明显不协调。


反过来可以说,既然对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要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文所称高空抛物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以及是否允许反证,则是另问题。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准抽象危险犯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年第期。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


第,或许有人以交通肇事等罪为例,证明‚对象不确定性说‛的合理性。


例如,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长时间超速行驶,导致名行人死亡。


甲的行为在我国无疑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似乎可以用‚对象不确定性说‛来说明。


其实,甲长时间超速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有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因而具有公共危险,任何名行人死亡只不过是这种公共危险的征表。


换言之,当行为所具有的具体公共危险,现实化为对名不确定的对象的实害时,不可能否认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但是,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存在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针对不确定的个别人产生的危险也不可能扩大,当然不能评价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恐吓是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通过语言实施,完全可能通过动作实施。


例如,当高空抛物行为导致小区居民不敢在道路上行走,或者在道路上行走提心吊胆时,就应当评价为恐吓。


所以,对于情节恶劣的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可能评价为恐吓行为,因而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不符合上述各罪的成立条件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总之,对高空抛物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面对行为是否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判决。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从刑法学角度对高空抛物案的分析法律论文具体的公共危险犯,但是,如若要求破坏行为具有导致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具体危险,就明显不当。


再如,即使认为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与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难以认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保护法益包括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又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而不是任何领域的公共安全。


所以,虽然刑法分则第章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如何理解公共安全,则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予以确定。


从刑法学角度对高空抛物案的分析法律论文。


第,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但没有导致人员伤害的,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不处罚故意伤害的未遂,因而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问题是,对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所抛之物属于凶器等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有导系的同时,通过价值与事实的联系,给刑事立法提供价值的正当性与事实的基础。


没有满足这种经验的现实性及其与人的关系性的要求的存在,不能说是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将其作为理由的刑事立法就不具有正当性。


‛换言之,‚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看做是法益。


‛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是种客观状态,具有经验的现实性。


但是,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充其量只是使公众产生不安感,即侵害公众的安全感。


然而,公众的安全感本身难以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否则,只要有人扬言要杀害伤害多人,就构成犯罪,但在我国事实上并非如此。


退步说,即使公众的安全感值得刑法保护,也不可能归入公共安全。


例如,刑法第条之规定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这些犯罪行为可能侵害了公众的安全感,但刑法没有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显然,不能因为高空抛物行为侵害了公众的安全感,就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个条件,如若行为在人员密集的场所仅抛下块砖头或者部手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既然如此,将‚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就明显不当了。


不仅如此,审理高空抛物意见还规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如果说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也应当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就明显不协调。


反过来可以说,既然对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要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就表明对相应的故意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存在疑问的。


何谓‚安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但如上所述,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第,或许有人以交通肇事等罪为例,证明‚对象不确定性说‛的合理性。


例如,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长时间超速行驶,导致名行人死亡。


甲的行为在我国无疑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似乎可以用‚对象不确定性说‛来说明。


其实,甲长时间超速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有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因而具有公共危险,任何名行人死亡只不过是这种公共危险的征表。


换言之,当行为所具有的具体公共危险,现实化为对名不确定的对象的实害时,不可能否认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但是,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存在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针对不确定的个别人产生的危险也不可能扩大,当然不能评价为公共危险。


正因为‚对象不确定性说‛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采取‚危险不特定扩大说‛。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的场合,放火行为并不定产生公共危险,更不定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


我国现行刑法第条没有限定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对象,如果认为第条规定的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客观行为属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就构成相应的犯罪,就必然导致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构成放火爆炸等罪,这显然不当。


所以,不能认为刑法第条规定的是抽象的公共危险犯。


最后,必须肯定的是,刑法第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亦即,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公共危险犯。


前面的说明就足以证明这点,下文从法条关系及内容的角度再作说明。


从法条关系来说,刑法第条与第条的关系,与刑法第条第条第条与第条的关系完全相同。


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都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这显然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


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的人,就不存在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只是存在抽象危险,这便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另方面,即使高空底下存在具体的人,但如果行为人所抛之物过于轻微如泡沫饭盒,即使砸中他人也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同样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至于高空底下的具体人是多少人,则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换言之,在本文看来,即使高空下的人员众多,即使行为人所抛之物很多,也只需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对‚随机杀人‛案件的定性直存在分歧。


其中,有的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


例如,赵因琐事对社会不满,为泄私愤,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持尖刀先后刺扎人,致人死亡,人重伤,人轻伤,人轻微伤。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有的案件上下级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


但是,就同构成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而言,具体危险必然重于抽象危险,或者说具体危险的不法程度定重于抽定其成立范围。


详言之,在刑法第条的规定中,放火决水爆炸等是危险方法的例示,法条通过放火决水爆炸等例示将所谓‚危险方法‛的情形传达给司法工作人员。


这种例示,同时限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只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换言之,刑法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在行为的危险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同类,而放火决水爆炸的特点是,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还会扩大。


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具有放火决水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行为终了后危险范围也不会扩大。


即使是在人员密集场所抛出诸多物品,也只具有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


由于行为终了后的结果范围不会扩大,故而不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质,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的含义,而没有针对具体犯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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