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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2

亲属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以便处理财产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有形与无形的财产都要有量化指标,同时,依法加强对财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财产评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费水平,笔者认为,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万元为宜,因为,万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对财产总额经各项扣除后不足万元的不征税,对超过万元的,仅对超过的部分征税。遗产税实际上是财产税,对其税率的确定,应适用制定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原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由于遗产继承属于偶然的非劳动所得,因此,其税率及税负水平应略高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但又不可过高,过高则易使财产所有人形成不良财产观,在生前大肆挥霍浪费财产,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遗产税税率应适中,以期既能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又可提倡正确财产观,使人们珍惜社会财富。具体点,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税率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三征税办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办法来逃避其继承人应缴纳的遗产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对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同时是否必须开征赠与税,学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二者不可分,否则就会使税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三制定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主要应制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对遗产税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就必须普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甚少,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关于公民和领导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付之厥如。这种法律环境,无疑对遗产税的征管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规定公民在取得转移财产时,必须办理相应的申报登记手续,特别是应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义务提供死者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公检法部门和公证机关也应提供有关情况并予以大力配合,在纳税人缴纳遗产税前,应冻结其财产。完善继承法。我国的继承法制定得比较早,对遗产大量流失。笔者认为,单独设置赠与税,对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避税有定意义,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段较长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实际上难以做到对赠与征税。因此,目前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税漏税,遗产税法可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计算征收。国际上也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定为年,新加坡规定为年,香港规定为年。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时有发生。而在当前,存在种非常尴尬的现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因为没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继承遗产的中国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因为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征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平平等原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跨国继承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循国际税法的惯例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规范,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涉及的遗产税问题,应是遗产税法首先要加以规制的重要问题。遗产税税制模式应选择总遗产税制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的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其税负大小般不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纳税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此种税制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的遗产税制度,日本韩国法国等采用这种税制模式。而所谓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如伊朗就实行这类税制模式。就总遗产税制而言,其优点是仅对遗产总额次征收,税务机关可控制税源,减少了继承人为少交税款减轻税负而偷税漏税的机会税制简单,环节少,便于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降低了征收成本。其不足之处是总遗产税制不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使得纳税能力差者与纳税能力强者税负样,没有最大限度地体现出税收应有的公平原则,有可能间接削弱了遗产税实现社会公平抑制过度富有的功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缴纳遗产税后,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遗产。二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原则影响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确定的个关键因素就是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有学者认为其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因而主张低起点和低税率,这样,利于扩大征税面,带来财政收入的巨额增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考察世界各国,遗产税税源都不广,遗产税收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例都很低,比如美国,在年的联邦预算中,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项税收仅为亿美元,仅为财政收入总额的。注陶继侃当代西方财政,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这表明,大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不在于增加财政收入。实际上,开征遗产税确实能带来财政收入增长的客观效果,但其主要目的是对少数财富所有人的过多财产进行再分配,限制财富过分积聚于个人,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如果起征点很低,征税面必然较大,与开征此税的主要目的不致。因此,应当树立和坚持遗产税是富人税的观点,坚持高起征点原则。注魏君涛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前沿年第辑。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社会平均消遗产税制的优点是考虑到了各继承人的实际纳税能力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较为公正科学其缺点是因在遗产分割后征税,税源难以控制,有可能为偷税漏税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征管过程较为复杂,加大了征收成本。至于混合遗产税制,从理论上讲,它兼有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长处,但实践已表明,这种税制,使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徒增麻烦和成本。注仇永胜张晓东中国遗产税法的构想,思想战线年第期。因此,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税制模式。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制定我国遗产税法时,选择总遗产税制较为可行。因为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及财产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人们的纳税意识尚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如采用分遗产税制或混合遗产税制,税源难以保证,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同时,难以有效防止偷税漏税若采用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先行征税,然后再分割给各继承人,这样既能使税源集中,较易控制,也可避免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发生的拖延缴税的情况发生。采取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在税外解决。对那些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按照我国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二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这种论点认为,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三权力说。此说认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与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与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四溯往课税说。此说主张,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无法逃避的情况下追缴回来。五平均财富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注汤贡亮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探讨,财经论丛年第期。六课税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关于遗产税的上述学说代表了不同学者在不同侧面上形成的各种主张,在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社会意义。开征遗产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民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继承是所有权取得的种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方法中第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这种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继承的所有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种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种法律行为。而种权利的取得总要支付相应的义务。在现代社会,这种义务的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人应向国家缴纳遗产税。二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遗产税立法,涉及的内容包罗万象,但是税制模式的选择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是否配套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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