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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第页。
张春霞论污点证人之豁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年第期,第页。
引自樊崇义议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政法论坛年第期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案手段隐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强甚至利用高科技作案的特点,尤其体现在危害性极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
这必然加大取证难度,侦破案件和控诉成功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因此,尽管法律明文禁止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但在破案胜诉压力的迫使下,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
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之后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则不仅能有效遏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现象,而且能够实现快速破案,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公正这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
传统的调查取证往往是检控机关单方面开展的活动,根本无法应付现在许多案情复杂手段隐秘的犯罪。
而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相比的优点,能最直接最有效地再现犯罪全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只有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完善侦查取证的必要手段,从内部揭开共同犯罪的黑幕,才能大大降低案件的侦破难度,加大对主犯及贪污受贿等更严重犯罪的追诉力度,更有力的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此外,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承认沉默权在我国已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配套措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更是刻不容缓。
三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想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确立,并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要在我国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应当对其利弊得失作出权衡。
根据有无采用的必要性,从公正的刑事程序看是否得当。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使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关键应当完善相关立法,明文规定适用对象的范围程序污点证人保护等内容。
案件范围。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多数国家并未对此做详尽的规定。
例如,美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实践中般只在较严重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实行,但美国联邦及其绝大多数州的立法上看并无特殊限制。
但是,也有少数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我国香港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条款,德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主要适用于下列案件恐怖组织犯罪叛逆危害民主宪政叛国或者危害外部安全犯罪毒品卖淫侵犯知识产权等有组织犯罪及洗钱与麻醉药品犯罪等。
虽然条款中列举的案件类型较多但是德国仍然从立法上作出了定的限制。
再如我国香港,年检控政策及常规中规定犯罪活动非常严重或者会对香港的治安或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威段时,如果通过豁免能换取污点证人作证,帮助成功胜诉的,也可以考虑启动该制度。
其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启动主体不能是污点证人自身,而应该是检查机关。
在侦查起诉阶段,当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却需要其作证时,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方面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依侦查取证难度和追诉重大犯罪,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最后,是否决定给予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的决定权各国不尽相同。
主要有两种方式第种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最终审批决定是否给予污点证人豁免。
第二种由检察院系统内部决定是否给予污点证人豁免。
虽然第二种方式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容易引起权力的滥用。
所以本文认为应当由法院根据检控机关的申请最终审批决定是否给予豁免,由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和制约才能令人信服,因此由法院担任这个角色再合适不过。
污点证人的保障。
丹宁勋爵在论证证人保护的重要性时谈到,没有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钱不值。
相对于普通证人,污点证人的人身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污点证人更需要得到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刑法第条也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但是这些规定没有具体操作性,因此我们应当建立具体的保障制度。
首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应当采取事前保护,例如不公开污点证人的身份工作住址对其进行贴身的保护,对其工作和家庭所在地进行安全布控出庭作证时,应当对其相貌声音做技术处理,避免泄露其身份。
其次对污点证人的近亲属的保护,加大其保护力度,给予与污点证人相同的保护措施。
总之,建立起污点证人保障制度,是为了消除污点证人的顾虑,营造良好的作证氛围,保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顺利的启动和实施。
结语回首本文的写作,只是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进行了粗浅的讨论。
从最初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到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虽然这制度有利有弊,但是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这角度来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在我国的建立是必然趋势。
⑩杨文试论污点证人,载江苏警官学院胁,以及般侦查或打击犯罪活动的方法不能奏效时,才能对污点证人启用作证豁免制度。
也就是说是否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
本文认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初,应对案件范围作定程度的限制,主要适用于具有极度隐蔽性的团伙犯罪和对行性犯罪,具体包括贪污受贿洗钱毒品走私恐怖活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取证艰难的重大案件。
当然,并不否认在其他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交代的也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量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在司法机关积累经验后根据需要逐步地向其他案件推广适用。
适用对象。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污点证人。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如何体现污点证人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判定哪些人可以成为污点证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并非所有了解案情同时具有污点的人都能成为污点证人。
所以选择污点证人是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污点证人提供证据的稀缺性。
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应该是正常的侦查手段无法取得的证据,或者现阶段的侦查技术和手段无法取得的证据,或者取得证据所花费的司法资源和成本过高,证据具有稀缺性。
其次污点证人所掌握证据的证明力。
污点证人是掌握案件关键性证据的人,因此能够提供决定性的证据,使得案件的侦破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指控的犯罪证据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实现成功指控犯罪的目的。
反之如果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使所掌握的证据再稀缺,也不能成为污点证人。
再次是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获取案件中主犯的犯罪证据,因此主犯不能成为污点证人。
因此,污点证人是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的从犯或罪行相对明显较轻的人。
最后是罪行的轻重。
由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以牺牲较小的权益获取更大的正义,就要遵循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在同样能提供证据的从犯中选择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
只有对这几个条件进行综合的利益权衡,才能最终的确定污点证人的使用对象。
程序设计。
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程序的设计,应当集中在这样几个部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开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启动权主体及最终决定是否给予污点证人豁免的审批权主体。
首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开始于侦查起诉阶段。
确立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后,任何人进入侦查阶段即有沉默权。
如果因为沉默权导致相关案件无法侦查取证,可以考虑启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如果特定的案件没有掌握足够证据却已进入起诉强迫自证其罪权,又叫拒绝自我归罪特权,它的意思是指任何人都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也是联合国确立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面对刑事指控的时候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下面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自己犯罪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基于此项权利,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作对他自己不利的陈述,否则,以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无效。
这权利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
该权利起源于世纪后期的英国,年英国王室法院审理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他因拒绝而被施以鞭笞和枷刑。
年李尔本在国会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国会的支持。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得以通过法律予以确立。
其后该原则受到普遍推崇,美国将其写入宪法第五修正案,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般也都承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该原则现已发展成为项重要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法律规定了沉默权,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同时,却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在两者之间实现了平衡,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了统。
同时也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多元化的价值趋向。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对沉默权的种变通,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又最大程度的收集了犯罪的证据。
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为了追诉更为重大的犯罪。
保护更为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放弃不自证其罪特权的证人实行豁免,换取证人的出庭作证。
对于污点证人而言,放弃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向司法机关提供关键性的犯罪证据,换取减轻刑罚或者免于起诉的处理。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较小的代价换来了对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特权的维护,保障了证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实现了对犯罪的有效打击。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利益权衡刑事诉讼中利益权衡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