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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杜军旅游合同研究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报转贴于看准网全文完年月日承担违约责任。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转贴于看准网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利息的实际承担者。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为充分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旅游服务的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合同主体的另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三旅游合同的效力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篇第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可见旅游合同应为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营业人统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项以上试论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摘要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个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理所当然地是旅游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而诸如旅游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其变更和解除等问题,都是旅游合同立法亟待解决的。关键词旅游合同,必要性,可行性,当事人,效力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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