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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主体探究

之间也避免了不周延。第二,制定税务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实施行政行为的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进行规范,明确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性质地位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内容,有效规范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监督和防止滥用行政权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的严重缺失以及各级政府三定方案的非法制化,我国行政组织之间的职能重复交叉和冲突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税务部门组织立法是个空白,分税制实施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这文件中曾提到国家税务总局将拟订国家税务系统组织条例,作为规范税务系统组织机构的依据,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出台。这是造成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过多职能交叉和多重多头处罚等问题的主要原因之。国务院组织制定税务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将会逐步解决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着的与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对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第三,进步规范税务系统的机构设置。各级税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属地管理,税务局为机关法人,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以下简称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盟自治州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所辖的区以下简称市,县县级市地级市所辖的区旗以下简称县的行政区划设置,般不再设置直属税务分局。各级税务局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相应设置稽查局,为该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县区级税务局可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派出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系统不得再以业务职能征管对象为限定语如征收局管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等设置各类税务机构并对外实施处罚。在个行政区划内,税务系统只设置三类行政处罚主体是税务局,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二是税务局的稽查局三是基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也可按照经济区划设置。转贴于看准网全文完年月日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设立对应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所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就是行政机关,类似于区县级税务机关,是种职权性行政主体。根据宪法第百零七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只能对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因此,从实践来看,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建制设立的行政区划,缺乏宪法依据。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只能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或者税务所来看待,即只能看作是授权性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来对待。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税务分局,从而税务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另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是税务所,无行政处罚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不包括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所以,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无权独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模糊和歧义,把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区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个是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无论是旧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的,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税收,明确国地税税收管辖权税收检查权等权限。在国地税分设合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可从改革现行稽查体制人手,将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合并,并实行总局垂直领导,税务局不再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统归并到稽查局。这种机构设置方法,成本比较小,影响面相对有限,可为今后税务系统机构进步改革打下基础。同时有利于解决目前稽查处罚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有利于稽查局的各税统查,提高稽查局的执法权威性,也有利于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加大稽查查处力度,发挥稽查特有的威力。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思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第,完善税收征管法等有关的规定。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三款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县级税务局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以做出以下的行政处罚。第款界定税务机关的范围,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机关是机关法人,是行政法中的职权性行政主体,在我国的四级税务局都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稽查局和税务所都不是机关法人,它们是机关法人的行政机构,是非法人机构,是授权性行政主体而非职权性行政主体。税务分局中有相当部分也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税务机关。换言之,稽查局些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与各级税务局不是同类型的行政主体,它们是不能与税务局并列的。因此,需要把稽查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从税务机关的概念范畴中剔除出来。同时,对税收征管法涉及税务分局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四个条文的内容也应做出调整,应当把税务分局从这些条文中删除,以保证税收征管法立法内容的前后致。第二款对稽查局进行特别授权,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行政机构要取得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单独授权。只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后才可以从个行政机构上升为个相对可以独立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的授权也存在定的局限性,影响稽查局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条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排除在外,使总局稽查局在查处重大税收案件时遇到尴尬。因为就全国范围来说,总局稽查局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许多跨地域或者跨国境的重大税收案件需要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处。没有统的协调和上下沟通,重大税收案件的查处就是不可想象的。该条把稽查局的工作范围定位在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排除了对其他税收案件的查处,遇有其他税收案件怎么办稽查局是否有权查处该条规定缺乏预见性。因此,建议第二款界定稽查局的范围是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同时,稽查局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应界定为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第三款考虑到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的现状,相当多的地方已经把税务所改为税务分局这情况,把税务分局界定为与税务所同类性质的主体派出机构。换言之,基层税务机关设置的派出机构,可以称之为税务所,也可以称之为税务分局。实际上,目前税务系统的机构改革走在了法律之前,已经把税务所这派出机构换了名称税务分局,税务系统存在数量最多的处罚主体就是相当于税务所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五国地税分设导致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个体制性的问题税务机关分设与否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美国等发达国家采用国地税分税制。年我国全面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税务系统也随之划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两套税务机关。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也促进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健康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系统两套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会产生如下问题第,税务行政处罚中事不再罚不好把握,两套税务机关以同事实理由处罚同纳税人的情形难以避免。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在国地税之间难以致。例如如果国家税务局在处罚时,处以纳税人所偷国税税款的倍罚款,那么,地方税务局原则上也应处以纳税人所偷地税税款的倍罚款,过轻过重都是不对的。事实上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很难做到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致。第三,税务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缺乏协调。以偷税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按照这两条规定,判定是否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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