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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有下列情形之,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涉及本地区经济发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第三十五条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消防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的原则。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第二十九条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三全国和省级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防车通道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第十九条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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