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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男周岁女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天已婚女职工在周岁以上生育第胎的,增加产假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周岁。第三十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个月至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终身只生育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周年,但女方年龄满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对夫妻只生育个子女。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方只生育个子女,另方未生育的。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计划生育条例解读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在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地不因同事实再次被征收。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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