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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殡葬管理条例

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三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年为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三条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第十条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日内向殡仪馆办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第九条公民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七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第次修正。条例分总则火葬管理土葬管理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章条,自年月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广西殡葬管理条例分享人杨沫笑导语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或者刁难死者家属。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二十六条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二十二条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第二十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处理。第十四条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第十二条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二宗教教职人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该条例经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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