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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版权中“通知删除”机制研究

不符合通知删除机制的高效率的目的。但是,如果通知书内容过于简单,这又会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带来过重的审查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可能因为承担责任而随意删除用户的信息,这样用户就会成为无辜的牺牲者,虽然有反通知机制可以弥补,但是对于些时事信息,错过了最佳时间就没有价值,这样也损害了公众利益。因此,作者建议法律规定灵活适用格式要求,如果许多作品被同个网站侵权,则通知只需要提供具有代表性的作品目录即可侵权通知也不需要提供详细的地址,提供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合理找到侵权内容的线索即可。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权利人完善通知的义务。美国规定第百十条的规定简单而具有操作性。作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瑕疵通知进行类似的相关规定。如果通知书已经实质上符合告知的目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能够定位侵权信息,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与权利人联系,有协助权利人完善通知的义务。这样,方面,法院有处理瑕疵通知的依据,避免法院简单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书后就已知晓网络侵权行为,不论通知书的瑕疵程度,轻易判定其符合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另方面,这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积极与权利人合作,完善通知书内容,及时制止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同时可以避免权利人随意滥发通知进行恶意竞争。对于那些恶意发出过于简单的通知,不作为证据处理。条例中的第十条和第十条中应当字应删除我国的通知删除机制移植于美国的,按照其规定,收到版权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删除被指侵权的内容或断开对它们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按照美国的规定,通知删除机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而不是项法定义务,因为法条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没有迅速删除侵权内容,则构成间接侵权。在收到版权人的通知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迅速删除信息,只是不能享受避风港而已,并定会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虽然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通知书后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但是条例却未规定相关的惩罚措施,而且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政处罚,仍然要以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并不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删除侵权内容为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在司法阶段,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证明自己判断是正确,没有删除被指称侵权信息,也不会受到惩罚。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网络服务商有强制删除义务,利益平衡机制就会遭到破坏。恶意的竞争者就会恣意发出警告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就需要频繁应付这些通知,删除用户的信息,无论通知所指称的内容正确与否。虽然在条例中规定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权利人应当对通知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要证明通知人故意发布通知也是难上加难。而且,权利人因错发通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为前提。除此以外,这样的规定对网络用户而言也极为不利,阻碍了其信息的及时交流。虽然法律为用户规定了反通知机制,即用户认为警告通知的情况下,提供确切证据,则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恢复材料或链接。但从反通知机制存在的本身来看,法律也承认权利人的通知存在的可能。而且还可能存在法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自己正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这是很荒谬的。因此,对于十条的应当字,需要删除,这样才符合通知删除机制的立法本意。对于条例中第十条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受到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作者认为,这应当字也需要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之间本身就不存在相互的协议,就没有为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义务。没有先前义务,就没有后来的恢复义务。而且法律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强制恢复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看来,删除应当字,立法才更为严谨。结语网络技术的出现,带来了新的信息传播方式,改变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而其同时带来的强大的复制和传播能力,也对原有的版权的保护机制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更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常常需要借助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与支持。作为种处理网络版权纠纷的简易程序,通知删除机制能够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发网络新领域保驾护航。本文在充分阐述通知删除机制原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有关通知删除机制的立法,对我国立法司法上关于通知删除机制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些建议。总而言之,在新的网络环境下,妥善协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者间的利益,在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又能极好地促进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这才是我们最终的目标。参考文献著作及译著类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孟祥娟著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年第版。徐家力著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人民法院出版年第版。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第版。对我国版权中通知删除机制研究。而在最近两个案件中,相同的案例背景,同样的原告北京瓷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家的著作权人分别起诉两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然不同,但两个被告做法几乎相同,但两个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我乐公司因为没有收到通知而未知侵权事实,因此不构成侵权,对其是否有事先审查义务未加说明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却认为上海全土豆公司对著作权之实际注意程度未达到与土豆网存储视频文件之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意程度,认定土豆网对其存储空间中的所有作品都有事先审查义务,因此认定土豆网构成侵权。相同的作品,几乎相同的操作方式,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先审查义务却不同,足见我国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事先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存在混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号。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知初字第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民初字第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民初字第号。第节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标准规定不明只要在没有权利限制的情况下,实施了受版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那么就构成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只与赔偿有关。因为间接侵权的各种行为都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是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虑以及这些行为的可责备性,因此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过错的关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了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我国法院在适用通知删除机制过程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中,存有些问题通知是否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晓侵权内容的唯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方法第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和方法都将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的依据限制在明知和权利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或合法通知书。明知,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实际知晓了侵权行为的存在。然而,明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否则很难用证据证明。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权利人提出了确有证据的警告合法的通知书成为证明明知的唯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则司法批复中指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批复中最高院的解释也可总结为无通知即无明知,无明知即无责任。同,第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号批复。我国年月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法规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的标准增加了应当字。在此后系列案件中,比如广州中凯诉广州数联案新传在线诉土豆网案,即使在权利人未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定其承担责任环球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即使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是不完善的,但法院依然判决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侵权。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方法中过错形式为明知,条例第条中的过错形式为明知或应知,两者同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的标准,两者是什么关系呢相互矛盾的立法,让网络服务提供商产生质疑,在举证时通知书是否是必要的证据呢如果通知书不是必要的证据,那么通知删除机制是否已经名存实亡了呢对于应知字,要做怎样的理解呢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并没有给出可以操作的标准。不合格的通知能否构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明知或应知按照条例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或者收到侵权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删除措施,则不能享受避风港的庇护。但是,不合格的通知能否构成明知或应知,我国法律对此却未加以规定。虽然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条规定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但是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主观要件,我们却不能肯定。的第百十条对通知的要件进行规定,对不符合通知的两种情况进行分别规定,除了的规定之外,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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